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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5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9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8 月11日19時9 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87-EX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所,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8年8 月23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9 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之汽車車號787-EX號於98年8月11日19時9 分許,在板橋市○○路與中正路80巷口停放被拖吊,本人停車的地點,係因地上遭人塗上紅線才會被拖吊,本人之前於8 月12日在監理所上訴附件裡有相片為證;
且本人於被拖吊地點已經停車將近1 年多,都未曾劃有紅線,但是後來卻遭不明人士私劃紅線,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標線之設置,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
又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明確。
再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8年8 月11日19時9 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87-EX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中正路80巷口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所,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茲因受處分人不服申訴,而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9 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等情,有本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相片存卷足參,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堪先認定為真。
㈡至受處分人雖以其於拖吊地點停車將近1 年多,該處均未曾劃有紅線之詞置辯,惟依卷附採證相片觀之,受處分人停車之處所,路面確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且地面上並留有舉發員警書寫受處分人違規車號之字跡,足見受處分人確實將前揭車輛停放於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甚明。
另關於本件違規地點即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中正路80巷口,在98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間,有無交通標線設置變更情事乙節,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以:於98年8 月11日,本局曾依98年8 月2 日北交營字第0980624473號會勘結論,取銷上開路段民權路248 至250 號前汽車停車位,並改繪為機車停車位及部分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惟此項交通標線變更非屬於民權路與中正路80巷交會處路口10公尺之範圍等語,此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10月27日北交營字第0980869506號函在卷可稽;
又違規地點之民權路口,於97年11月辦理路面刨除加封並依原標線繪製完竣,之後並未有其他工程施作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98年11月4 日一工字第0980008066號函附卷可憑,是以受處分人所辯該處從未劃有紅線,係遭他人私劃紅線之詞,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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