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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5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9 月16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6266-EV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7 月28日19時9 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 千7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之車輛只有超越停止線,並無闖紅燈,裁決書所載違規事實與實情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邊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8年7 月28日19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266-EV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1 紙暨彩色採證照片影本2 幀在卷可按。
又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車牌號碼6266-EV 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7 月28日19時9 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交通號誌燈紅燈亮起1 秒後闖紅燈行駛,於紅燈亮起後2 秒仍持續前進,當時行車時速為19公里,後方無其他車輛,且其前半車身已通過行人穿越道,是堪認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異議人辯稱:伊只是超越停止線,並未闖紅燈云云,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 千7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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