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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5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7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2C0072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 月27日11時3 分許,駕駛車號5281-RX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05 公里之時,違規超過規定最高速限,經警方當場攔檢後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嗣再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7 月22日掣開裁決書裁處罰鍰,且該裁決書業於98年7 月23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地即「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667 巷24號」,由該址所在地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裁決書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1 張附卷可稽,則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於上開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以為送達,是以本件裁決書應已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
準此,則異議人於「98年7 月23日」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後,係遲至「98年9 月25日」始具狀交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1 份附卷可按,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間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則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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