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609,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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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0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9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
裁罰字第裁22-A00GC65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 月12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01-ER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民生西路交岔口時,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攔停稽查,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GC651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98年6 月12日16時14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與民生西路交岔口為警攔停稽查。
然異議人行經該路口時因號誌為紅燈而停車,因此靠右暫停等待綠燈往民生東路通行,車輛並未熄火,亦未超越停止線,且異議人當時趁著等紅燈時正在吃麵包,才吃2 口警察就來了,不知為何停等紅燈會被以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而被舉發,至機車停等區則是事後劃設擴張的,伊被舉發當時並非停在機車停等區。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考其規範意旨係因道路交岔路口係人車往來匯集之處,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用路人通行之順暢,致影響交通秩序,因而設此處罰規範;
而其中所稱「交岔路口」者,凡係供人車通行之道路相交處均屬之。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6 月12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01-ER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民生西路交岔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攔停稽查,並以異議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針對異議人予以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不諱,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次查,證人即現場執行舉發之警員游宗翰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異議人當時係將計程車停放在中山北路2 段與民生西路交岔口之西南角,亦即停在民生西路上派出所警車前面,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伊當時正在交岔路口西北角馬偕醫院急診室前之民生西路上執行交管勤務,伊觀察2 個時相的紅綠燈,發現異議人之計程車均未離開,伊等中山北路2 段方向之行人穿越道綠燈亮時才走過去舉發,等伊走近異議人之計程車時,有看到異議人在吃麵包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
審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連續且完整,已就本件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證述綦詳,並提供上開路口現場照片2 張以供佐證異議人暫停計程車之位置(見本院卷宗第29頁),核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復於本院訊問時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且證人與異議人並無恩怨,針對執行勤務過程中偶然發生之交通違規情事,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
再佐以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即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本件執行舉發之警員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異議人又未能就警員之舉發有誤或違法之情形,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是以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參酌上述一切情狀,認證人依當時自己親自見聞而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另觀諸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其所提供自行繒製之現場圖1 紙可知(見本院卷宗第24頁),異議人對於為警舉發時係將計程車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警用車輛停車格之前方乙節,亦不否認。
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無疑。
㈢、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是靠邊等紅燈,順便吃麵包,等綠燈亮時伊就要開走,伊並非暫停在機車停等區云云。
惟異議人在現場停等2 個時相之紅綠燈乙節,業據證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如上述)。
次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異議人暫停計程車之處(見本院卷宗第29頁下方照片),係在警用停車格前方,且路面有劃設紅色標線,亦足認定該處禁止臨時停車,顯非可供停等紅燈之車道。
又果若異議人所言屬實,其暫停計程車之處確係車道,可供停等紅燈,豈非任意車輛均得在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劃設紅色標線之該處停等紅燈而臨時停車,而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形同具文,實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相違,益徵異議人所辯顯無理由,要難採信。
另異議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後方機車停等區之範圍大小為何?有無經變更重劃?均與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情節無涉,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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