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616,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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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15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6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錦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姿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9 月10日以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41-CO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 、CO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678-CHK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0月15日23時21分許,遭人騎乘行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25 巷、設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往中央路4 段206 巷逃逸。

案經員警抄下車號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9 月10日以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對異議人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復於同日以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對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罰鍰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當天騎乘前揭機車者為錦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淑姿之子呂囿成,但依採證相片,呂囿成係於巷內行駛,並無構成「紅燈」之要件,且呂囿成行駛道路另一端為一T 型道路之盡頭,何以闖紅燈?㈡呂囿成並無闖紅燈,且由採證相片可知員警是從後方拍照,並無構成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遑論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㈢警察逕行舉發該不符取締罰單後,並未給予異議人陳述、簽章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 、4 款定有明文。

本案原舉發機關係認異議人所有前揭機車有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法逕行舉發,屬合法之逕行舉發行為。

嗣舉發機關於98年10月15日製發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 、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時,已明確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7年11月15日,並按該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之公司地址寄達異議人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倘異議人認為前揭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按指呂囿成),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再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然而,異議人卻於98年9 月14日收受原裁決處分後,始於同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已逾應到案日期超過60日),且狀內仍未明確指明實際應歸責人為何人,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認定其有前述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法尚非無據。

四、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63條第1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

本案異議人雖否認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證人即本件執行取締勤務及抄寫車號製單逕行舉發之員警賴毅鴻到庭具結證稱:我當天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10 號農會前守望並取締交通違規,98年10月15日23時21分許,我看中央路4 段125 巷口南往北的方向是紅燈,所以北往南也是紅燈,當時北往南的車輛全部在停止線前停止後月2 、3 秒左右,有1 台戴白色安全帽(沒有下巴,但安全帽的後緣可以包覆他的後腦)的人所騎機車闖紅燈衝出來,由北往南向我騎過來,我就鳴笛揮手示意他停車,我當時有穿警員制服,右手拿相機,左手是空的,嘴巴含著哨子。

該機車騎士的穿著我有在告發單上註記,中等身材,是個年輕人,當時天氣晴,視線良好,晚上有路燈。

從125 巷紅綠燈到我所站的舉發地點中間沒有其他巷子可以右轉,當我鳴笛示意違規人停車時,違規人看我一眼就右轉206 巷等語(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15號卷第27至28頁反面),並提出照片4 張及庭繪現場圖為證(同前卷第35至37頁),且經本院於同一期日提示前揭證人賴毅鴻所提出編號②照片(同前卷第35頁下方)予證人呂囿成辨識後,其亦具結證稱:照片中的人是我,我右轉進入中央路4 段206 巷後有感覺身邊後方有一陣亮光等語(同前卷第29頁),足證證人賴毅鴻所稱違規及被拍照者確係呂囿成無訛。

㈡呂囿成否認有證人賴毅鴻所稱在中央路4 段125 巷、設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往中央路4 段206 巷逃逸之違規行為云云,核與證人賴毅鴻所證明顯歧異,惟證人賴毅鴻與異議人或呂囿成素不相識,亦無嫌怨糾紛,復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衡情應無甘冒被訴偽證重罪(有期徒刑7 年以下)之風險而刻意陷害異議人之理。

況且,執行勤務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經檢視前揭證人所述之取締及舉發經過,核與取締、舉發相關規範相符,且未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堪認其所證述之違規情節,確實存在。

異議人否認有何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㈢異議人雖另辯稱:警察逕行舉發該不符取締罰單後,並未給予異議人陳述、簽章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並應於裁決處罰前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固有明定。

但查本案之違規者並非慢車或行為人,亦無該條例第69至84條之違規情事,本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次查各監理機關(含原處分機關)均設有陳述意見之服務窗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異議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認為不服舉發事實,均得於15日內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故其前揭所指,容有誤會,並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等2 違規事實,均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罰鍰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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