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629,2009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9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對於本件違規舉發,認為警員攔檢地與舉發地不符,相差有200 公尺,其本件對異議人違規紅燈左轉之舉發,有可能係眼誤而造成,亦無確切證據可證明,且警員攔停後係詢問異議人貨車載運何物,並隨手翻閱,其後卻舉發異議人違規紅燈左轉,異議人覺得警員舉發與事實不符,因而未簽收舉發單,並要求警員告知姓名及編號,以便事後申訴,但警員沒有回應,亦未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即逕行騎乘警用機車離去,事後亦未收到舉發單,造成異議人重罰之損失,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2T-8271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8年4 月10日晚上11時22分許,沿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往南雅東路方向行駛,駛至與館前西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而逕自左轉闖越紅燈駛入館前西路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陳查報屬實無訛,有該分局98年8 月26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 80033415 號書函影本1 紙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當天伊是騎機車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沿著板橋市○○路往南雅西路1 段行駛,在府中路與館前西路交岔路口的綠燈要往前走時,伊看到異議人駕車從南雅西路2 段違規闖紅燈左轉館前西路,伊就跟著異議人車輛左轉上前攔停,告知其已經違規紅燈左轉,攔停異議人地點距異議人違規地點約有100 公尺,異議人當時說他沒有違規,當場拒絕簽收舉發單,伊即告知異議人應到案處所跟日期,伊因看到異議人違規後跟在後面行駛到適當地點,才有辦法將他攔停,所以距離違規地點有一段距離,且他沒有收受舉發單,伊等都會告知他到案時間跟地點,另異議人說伊沒有提供員警編號跟姓名,但舉發單上都有舉發警察的姓名,而且伊等穿著製服上面都有編號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舉發違規現場簡圖、地圖、照片等為據。

核諸舉發警員提出之上開違規現場照片所示,舉發警員發現異議人違規地點,其視線可直接目及本件違規地點燈光號誌之變換及行車情形,且衡諸舉發警員與異議人間,互不相識,亦無怨隙,其執行公務當無故意構陷異議人之理,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

是本件舉發警員上開證述情節,應堪採信,至舉發警員於發覺異議人違規行為攔停後,其執行稽查取締之執法方式、態度是否妥適,則與異議人有無違規行為無涉,尚不能執此以卸免異議人違規裁罰之責任。

又按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為受處分人時而拒絕簽章者,交通勤務警察仍應將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雖於警員舉發時當場拒簽收舉發通知單,但業經舉發警員當場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日期及處所,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經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亦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本件亦視為異議人已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

另異議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理由,應均不足採,其上開違規事實堪認無訛。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雪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