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635,2009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3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6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9 月30日北監營裁字裁40-AEX900079號、40-AEX90008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X900079 號、AEX90008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處900 元以上1,800 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 月30日16時許,將其駕駛車號418-EH號營業一般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台北市○○○路○段、錦西街口,經員警告知異議人違規行為並請其出示證照接受交通稽查,但異議人拒絕配合員警稽查且逕自駕車離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共處1,8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並未在前揭時間行經該路段,原舉發機關取締本件違規並無任何憑據,且異議人當時既未接觸警察人員,怎會有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指揮,何況舉發地點在台北市○○○路,警察在出勤時又都是兩人一組,如異議人確曾遭取締,根本不可能有機會逃跑。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7 月3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18-EH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錦西街口之交叉路口10公尺內違規排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發現上情上前取締,嗣異議人拒絕配合員警稽查且逕自駕車離去,在場員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舉發單號:北市警交字第AEX900079號、AEX90008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AEX900079號、40-AEX900080號)各2 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9 月2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833756900 號函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否認其有在上開時、地違規停車,辯稱警方係因遭民眾投訴而挾怨胡亂舉發云云。

惟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郭書嘉,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本件交通違規的取締情形?)…當時那裡有計程車違規排班,我先照相,後騎車將二台計程車攔下,一台為161-CW,一台是418-EH,這兩台都有拍照 [庭呈照片兩張] 。

當時我攔下後,請他們靠邊停車,我就一台一台取締,我先取締161-CW,另一台41 8-EH就趁隙離開 [庭呈錄音光碟一片] ,這是我當時執勤時,隨身所帶錄音筆錄下之內容,我攔下418-EH時,就有拍照等很明確的取締動作,並庭呈另一台計程車的取締紀錄 [台北市政府資訊系統- 行動資訊系統1 紙] 」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

而證人郭書嘉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復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在,衡情應無甘冒被訴偽證重罪(有期徒刑7 年以下)之風險而刻意陷害異議人之理,其所言當具相當之證據力。

參以本院經向異議人提示舉發照片後,異議人亦自承照片中之違規計程車確係其所有無誤,並改口陳稱「警察來開單時,我們後面的車子當然就會想跑」云云,益徵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900 元之罰鍰(共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尚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