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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7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0月6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35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 月18日23時42分許,駕駛車號722-ER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歸綏街口(北往南方向)時,重慶北路號誌係綠燈,伊並無紅燈右轉至歸綏街之事實,是原裁處即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駕駛前述營業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員警乙○○到庭證稱:那天我是和同事一起站在歸綏街上,即在歸綏街與涼州街交叉口,大約距離重慶北路約30到50公尺處執行路檢勤務,而異議人是駕駛計程車自重慶北路二段往南方向行駛,又當時歸綏街號誌已轉換為綠燈約過10多秒了,且重慶北路上並無可綠燈右轉歸綏街之號誌,異議人卻才超越重慶北路停止線違規右轉至歸綏街西行,於是我們就在歸綏街上將異議人攔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第18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7 月18日北市警交字第AEY13533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大同分局98年8 月2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8316894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8 頁)。
本院審酌證人乙○○對於本件舉發經過,既已提出詳細之說明,且本身又屬執行公務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異議人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因認其舉發應無誤認之虞且證言係較異議人之辯解為可採,是異議人確有駕駛車號722-ER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空言否認,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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