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717,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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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已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9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亦有明定。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因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而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於本院裁定前死亡,則應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死亡之規定,諭知原處分撤銷,本件不受理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93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論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5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後,業於98年10月9 日死亡一節,此有異議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則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本件不受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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