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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
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2458-HF號自用小客車,因於民國98年7 月25日上午9 時53分許,由駕駛人駕駛行經台北縣鶯歌鎮○○○路第一示範公墓前方路段(往樹林方向)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填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 月14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8年9 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同年10月7 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照片所示之路段與伊違規之路段不符,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外,處新台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由駕駛人駕駛於上開時間,行經前開路段,為警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
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舉發照片、
現場簡圖等件在卷可稽;而依該舉發照片顯示:車號24
58-HF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台北縣鶯歌鎮○○○路
第一示範公墓前方路段(往樹林方向)時,其行車速度為
時速68公里甚明。
異議人主張:舉發照片所示之路段與伊違規之路段不符云云,核與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在前開路段,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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