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
號:北監自裁字裁40-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 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561-PU 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和美鎮○○路與南軒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掣單舉發。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路口,燈光號誌為黃燈,並未闖紅燈,且員警採證攝影角度,有其他車輛遮蔽,致無法辨識異議人是否確有違規行為,仍遭裁罰,自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甚明。
經查,異議人於98年8 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561-PU 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和美鎮○○路與南軒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掣單舉發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件、照片4 幀附卷可資佐證。
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卷附現場攝影翻拍照片所示,異議人駕車沿鹿和路行駛,於進入南軒路路口前,其車行方向燈光號誌已為紅燈,異議人駕駛車輛確係在鹿和路紅燈時進入路口,通過行人穿越道,異議人空言否認上情,不足為據。
綜上,異議人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