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731,2009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八一二-YC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八百六十八號前內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員警掣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隸屬順奇交通興業有限公司名下之中泰無線,位置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八百六十八號中泰無線排班點,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在上開地點排班,與其他車隊爭執,電請警察到場排除糾紛,而警察卻掣開舉發單。

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也回函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證屬實,順奇交通興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一臺北縣公有路邊停車位申請取消作業要點,向臺北縣交通局申請付費取消中正路八百六十八號前邊號第一、二、三號三格收費汽車停車位,改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期滿後於同年七月六日申請付費取消編號第三號收費汽車停車位,編號第一、二號停車位由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復舊,至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順奇交通興業有限公司停止付費,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依規定將編號第三號停車位復舊,相關標線繪設隨即完成。

順奇交通興業有限公司承租以上中和市○○路第八百六十八號為中泰排班點,受處分人也字在合法範圍內排班,並無不當,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目定有明文。

末按本縣公有路邊停車場,如有左列各款情事,得視實際出入需要准予申請取銷一至三個車位,惟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應依規定繳費後始予撤銷:㈠百貨公司、飯店、旅社、賓館、餐廳、娛樂場所門前。

㈡建築物施工之工地車輛出入口。

㈢倉庫、汽車修理保養場、貨運行之貨物集散場出入口。

㈣自設停放三輛以下之小型停車場出入口。

㈤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特殊狀況,得專案簽報處理。

臺北縣公有路邊停車位申請取銷作業要點第三點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固稱上開地點係順奇交通興業有限公司向臺北縣承租作為計程車排班點。

惟查:異議人並未提出租賃契約為佐,且上開停車位係順奇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依臺北縣公有路邊停車位申請取銷作業要點第三點向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付費申請取銷,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北交營字第號000000000函、異議人提出之繳費收據四紙在卷可稽,足認順奇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係依上開作業要點第三點申請付費取銷停車位而非承租。

又上開作業要點第三點取銷公有停車位應限於供出入為目的,上開汽車停車位於取銷之後,已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任何人均不得停放車輛,異議人自非例外,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情節明顯,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