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735,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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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35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7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5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第裁40-CO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第CO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牌號碼1926-EB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3 月27日7 時46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口時,因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0月5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第裁40-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為車牌號碼1926-EB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所有人,異議人均依規定駕駛,不承認警員所為之違法舉發,其所舉發之事實,根本子虛烏有,縱有績效壓力,亦不可憑空捏造而任意舉發,異議人所持之理由如下:異議人未曾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因該車係異議人工作時所需使用之車輛;

不能僅憑依警員之片面之詞及電腦查核等資料,而無其他證據資料即予以舉發;

異議人收到舉發通知單時,即提出申訴,均未獲函覆,直至日前異議人前往原處分機關加以查明,始知原舉發單位業於98年4 月22日即函覆原處分機關。

基於上述理由,請鈞院加以詳查,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辯稱:警員所舉發之事實,根本子虛烏有,縱有績效壓力,亦不可憑空捏造而任意舉發云云。

然查:異議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1926-EB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及經警員鳴笛並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駕駛人未停靠路邊,仍繼續駛離一節,已據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是我於前揭時、地舉發車牌號碼1926-EB 號車輛之上開違規事實;

當時我在大安路、保安街口執行交管勤務,當時保安街之號誌燈已呈紅燈狀態,那時候我就鳴笛示意保安街上的車輛停止通行,再鳴笛示意大安路的車輛行進,就在鳴笛示意完大安路車輛行進後,突然有一輛廠牌TOYOTA牌之休旅車,顏色為金棕色,由保安街2 段衝出來,當時我就立即鳴笛示意該車停止,但是當時該休旅車不服,逕自左轉大安路,往新莊方向行駛,當時我有看到駕駛座的窗戶是半開的,見到駕駛人是一位中年男性,當時該名男性駕駛人也有看我一眼,可是該男性駕駛人還是不予理會逕自駛離,然後我便記下該名駕駛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並依規定予以逕行舉發;

當天早上天候晴朗;

我確定當時所看到的車牌號碼正確無誤,因為我返隊後有查詢車號及車型,確定無誤之後,才予以製單舉發等語明確(詳本院98年11月5 日訊問筆錄);

是證人乙○○警員既已當庭證述舉發當時前揭路口並無障礙物加以遮蔽且天氣良好,理當能完整目擊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在上開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疑。

又證人乙○○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

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且證人乙○○於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第CO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上方均另詳載「豐田WISH、棕色、中年男子駕駛」等情,亦核與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相符,此益徵證人乙○○前揭所述並非子虛。

(二)、至異議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98年11月5 日訊問筆錄):不能僅憑依警員之片面之詞及電腦查核等資料,而無其他證據資料即予以舉發云云。

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

搶越行人穿越道;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立法者之所以賦予警員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

從而,本件警員於執行勤務時,逕行舉發異議人闖紅燈及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尚無違誤,異議人猶以上開情詞置辯,容有誤解,自非可採。

(三)、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3 月27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第CO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0月5 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第裁40-CO0 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8年4 月22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80011100號函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1926-EB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及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均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罰鍰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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