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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0月2 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於民國96年9 月19日酒後駕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並應支付新臺幣6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及接受法治教育10小時。
前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伊均已屢行,然卻於98年9月29日接獲監理機關之行政罰鍰通知,該罰鍰處分顯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裁決書於96年10月2 日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本人當場簽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車號HA-6911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各1 紙附卷可稽。
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6年10月3 日起算,加計因異議人設址於臺北縣永和市之在途期間2 日後,至遲應於96年10月24日(星期三)提出異議。
茲異議人竟遲至98年10月7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蓋於聲明異議狀上之自用車裁罰課收文章㈡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
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依法將其異議駁回。
四、另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但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是由處分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之,始為適法。
基此,本院依法雖未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惟關於原處分是否有違一事不二罰部分,受處分人仍可另循其他行政程序途徑救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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