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759,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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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9 月21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U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交字第U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7 月29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號305-NT之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航站西路,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保安警察隊員警以異議人有「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乘客王玟詞,72.7.29 ,Z000000000)」之違規事由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警局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9 月21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U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異議人於98年9 月21日收受裁決書後,於同年10月9 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異議理由略以:臺灣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西側並無禁止任何種車輛進入接機事宜的告示或標誌,由於表妹王玟詞(小名王娟娟)凌晨回國,故請異議人到機場接回,異議人經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准許,方才進入第一航廈西側接表妹,並無違反該主管機關之規定。

該員警雖稱此登記名義不符,但因王玟詞是本名,但異議人習慣稱呼其小名,因而不知不覺於登記書上書寫王娟娟小名,故並無身分不符之事,惟當王玟詞向該警員說明表兄妹之關係時,該員警置之不理,且執意以乘客論,又告知並無對價關係,怎能說是乘客,但遭該員警說再講就以妨害公務論處,讓異議人心生恐懼,只好事後再循申訴及聲明異議途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公路法第56之1條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

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另按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立法定義,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者為排班計程車;

未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者為巡迴計程車,同辦法第25條 復規定:「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

前項親屬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以查核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為憑。」

執此,基於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一般計程車(按即巡迴計程車)僅限於接送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之親屬,且需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審核符合規定後,始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接送親屬,否則即屬違反上揭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而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第2項第4款「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7 月29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號305-NT之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航站西路,為航警局保安警察隊員警涂有順以異議人有「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乘客王玟詞,72.7.29 ,Z000000000)」之事由掣單舉發等情,有航警局98年8 月31日航警行字第0980022706號書函、原處分機關所為之98年9 月21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U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航警局98年7 月29日航警交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於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一般小客車,搭載王玟詞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再者,本件異議人於98年7 月29日至航警局申請登記搭載之家屬姓名為王娟娟乙情,有「計程車接載親屬登記簿」之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然異議人卻係在同日23時55分許於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航站西路違規搭載一名女姓乘客王玟詞,核與前揭登記資料不符,且舉發警員涂有順在現場並曾與詢問乘客王玟詞之身分,該乘客當場表示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因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開立罰單之事實,已有航警局航警交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另航警局於98年8 月31日航警行字第0980022706號函檢附之舉發事實及舉發依據(理由)亦記載:「經查本案違規人甲○○於98年7 月29日23時55分許,駕駛非本場排班登記之計程車305-NT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載運1 名女性乘客王玟詞,經本隊交通勤務員警予攔查,經查核高某所載王姓乘客資料,與渠在第一分隊部所辦理計程車乘載親屬登記資料(王娟娟)不符,另詢問乘客王女亦坦承與高某非親屬關係,爰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掣單舉發」等語甚屬明確。

異議人固以王娟娟乃為乘客王玟詞之小名云云置辯,惟此顯與上揭航警局之函文說明不符,且經本院通知異議人陳報其與王玟詞之親屬證明、王玟詞之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等,以供本院查證乘客王玟慈是否即為其所登記之王娟娟,且與被告間是否具有五親等內之親屬關係,惟異議人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空言辯稱王玟詞即為王娟娟,難遽為採信。

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於98年7月29日晚間23時5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航站西路接送不具五親等親屬關係之女性乘客王玟詞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305-NT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有「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又異議人係於應到案日期前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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