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781,20091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 月9 日凌晨1 時7 分許,因飲用酒類騎乘車牌號碼K8T-918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因酒後駕車經員警當場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首揭規定,於98年10月15日裁處罰鍰450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諭知其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原處分其餘部分未經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為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惟按人民工作權、生存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對職業駕駛人而言,職業駕駛執照乃以駕駛為職業之必要證件,主管機關吊扣其職業駕駛執照,係立即剝奪異議人之執業資格,本屬對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侵害,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以侵害最小之方式先行為之,始合乎比例原則,致符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本旨。

就本件而言,異議人係酒後駕駛重型機車違規,如依原處分意旨逕將異議人賴以維生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不僅與比例原則所要求之「最小侵害」不盡相符,即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亦屬相違,自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逕將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自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但因重行處分與否及內容仍有調查審認之必要,經核屬原處分機關固有行政職權之範圍,不宜由司法審查機制取代,以免侵害權力分立原則,爰送回原處分機關重行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正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