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787,200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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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7 月15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 月7 日下午3 時54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OYI-93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5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逕行填掣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 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6 月7 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OYI-930 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5號,經員警拖吊掣單舉發。

異議人於違規當日已至拖吊場取回該車,顯見應已當場繳清違規罰鍰、保管費及移置費用,始得將該車領回。

然原處分機關竟事隔1 年後又寄發裁決書,指異議人欠繳此筆罰鍰,自難甘服,為此提起異議請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有關異議人甲○○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OYI-93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5號,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掣單舉發後拖吊,異議人至拖吊場取車時並當場簽收舉發單通知聯無訛,業據異議人甲○○坦認不諱,復有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

㈡雖異議人甲○○辯稱:伊前往取車時,即繳交罰款云云。

惟觀諸卷附臺北縣拖吊管理系統出場登記資料所示,異議人於96年6 月27日前往取車之際,僅繳交保管費用100 元及拖吊費用200 元之情,此有臺北縣拖吊管理系統登記資料1 紙在卷可參,顯見異議人領車時所繳納之費用,僅係拖吊費用及保管費用,並無繳納違規罰緩之情,是異議人前開辯解,不足為採。

況有關異議人當日前往領車時,僅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用,未繳納違規罰鍰,且違規通知單由異議人自行領取一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97年8 月4 日之北縣警中申字第0970042874號函附卷可參,是異議人空言辯稱其曾至現場繳納罰鍰,才得以取車云云,並無實證相佐,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 雅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晉 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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