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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
(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 月14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號P9S-312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四川路口時,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停稽查,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於98年10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98年8 月14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號P9S-312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四川路口為警攔停,然異議人係從樹林市往板橋市方向行駛,下浮洲橋後行駛四川路,欲左轉進入華東路,當時四川路方向號誌是綠燈,因綠燈左轉比較危險,所以異議人至2 段式機車待轉區待轉,再直行進入華東路,並非紅燈左轉,且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9 月23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80037723號書函可知,當時值勤警員並未拍照或攝影,僅係親自目睹而已,警員提出之照片都是事後拍攝的。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觀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
是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有上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8 月14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號P9S-312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四川路口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停稽查,並以異議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事由,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針對異議人予以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次查,證人即現場執行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上開交岔路口不算是十字路口,而是T 字路口,右轉進去沒有道路,只是1 個工地而已,有民眾要從四川路左轉華東路的時候,會直接闖紅燈到工地門口的2 段式待轉區附近再走華東路口,因為四川路方向紅燈時,華東路方向是綠燈,就會構成紅燈左轉;
當時伊站在華東路上,華東路方向之號誌是顯示綠燈,四川路雙向之號誌都是紅燈,伊看到異議人從四川路的停止線後面闖越停止線跑到上開待轉區後,馬上左轉直行華東路,伊看到後就攔停異議人,並開單舉發(見本院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
審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連續且完整,已就本件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證述綦詳,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且提出事後拍攝之上開交岔路口照片以供佐證路口紅綠燈之變化情形(見本院卷宗第21至23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況證人與異議人並無恩怨,針對執行勤務過程中偶然發生之交通違規情事,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
再佐以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即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本件執行舉發之警員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異議人又未能就警員之舉發有誤或違法之情形,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又警員取締、舉發交通違規情事,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
惟就闖紅燈、逆向行駛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從而,本件雖以目測舉發而無違規當時之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仍不失為可資證明違規事實之證人。
綜上以觀,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參酌上述一切情狀,認證人依當時自己親自見聞而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時,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無訛。
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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