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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7年10月15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8 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緩;
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 月20日凌晨1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6111-EV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15公里處,超速行駛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時速為一百四十九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執勤警員以雷射測速儀測速後攔停,當場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97年10月15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執勤警員持雷射測速儀測速地點(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15公里處)之前方三百公尺(上開車道15.3公里處),雖設有一支測速警告標示,惟當時雷射測速儀器的測距(即該雷射測速儀器跟違規車輛直線的距離,下同)是二百六十一公尺,此有舉發通知單為據,是異議人於看見警告標示後,僅行駛三十九公尺,尚不及減速,即遭警測速並攔停開單,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至少三百公尺之距離不符;
況當時員警執行勤務所使用之警備車係停放於禁止停車之槽化線上,員警違規在先,竟仍取締違規民眾,其舉發顯有瑕疵及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最高時速為九十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15公里處等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堪以認定。
查本件用以舉發異議人違規超速行為之雷射測速儀(器號:PL19031號)係於96年9 月28日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9 月30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9 月28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 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舉發當時該具雷射測速儀係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間內甚明。
又該具雷射測速儀乃美國KUSTOM公司所製造生產,該公司係製造銷售車輛超速偵測設備之專業公司,且經營期間已逾30年之久,有該公司網頁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是該具雷射測速儀器之偵測結果,自堪採信為真實。
另證人即舉發警員涂祝銘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97年12月5 日調查時並到庭明確證稱:「(法官問:如何攔下他?)雷射槍只能鎖定一部車。
(法官問:是否會誤判?)不會。
(法官問:如果兩車並行?)不會有那種情形,那是雷射光,會有光點,光點照到哪部車,反射回來就是那部車,不會同時測到好幾部車。」
等語,是該具雷射測速儀於上開時、地針對異議人所駕之車輛掃瞄測速,測速結果高達時速一百四十九公里之事實,自堪採信。
準此,本件異議人當時確係以時速一百四十九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最高時速為九十公里之高速公路路段,其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達四十公里以上,至為明確。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雖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然上開規定係因考量政府處罰違規超速之行為,其目的並不在於處罰本身,而係欲透過此舉而促使駕駛人能夠遵守速限規定,故要求交通及警政單位,在一定距離前樹立警告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遵守速限規定,並避免有遭民眾詬病為「偷拍」之執法方式。
按駕駛人開車行駛高速公路應遵守交通速限,除為法定之義務外,更為最基本之交通常識與行車道德,自不因上開條文之增訂而有所減輕,亦無所謂「該標示三百公尺內不會有固定或非固定式測速儀器」而得任意超速(即使係在減速中)之信賴利益可言,是以執法單位若確實已採取相當之提醒措施,使駕駛人能及時注意到前方有測速科學儀器,而得適時將速度維持在法定速限內,即應認已符合法定程序。
查本件依異議人實地測量結果,舉發警員持雷射測速儀測速地點之前方三百公尺處確設有一支「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此為其所自承,並有其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按,是該路段確實有足夠之警告標示提醒注意駕駛人不得超速,否則有遭測速照相儀器或其他相類似測速儀器舉發之可能,即已符合法定程序。
況依證人涂祝銘於上開雲林地方法院調查時所證:「(法官問:當天視線如何?)視線清楚,蠻好的。」
等情,可知縱使當時為凌晨夜間,衡情在該警告標示前至少數十公尺之目視距離,異議人應即可注意到該警告標示甚明。
再加上異議人前揭所稱看見警告標示後三十九公尺之行駛距離,異議人若有意遵守速限規定,應有約一百公尺之距離可供其將速度降至時速九十公里內(尚無須煞停,僅需降速至限速內即可),倘異議人僅係不經意間超速十幾、二十公里,顯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可供減速,應無其所稱不及減速之情形。
況異議人駕車時速高達一百四十九公里,縱有不及減速之情形,亦為其個人先前之嚴重違規行為所造成,並非警方之取締違規行為所致,異議人自應就此自行負責,豈可作為免除責任之藉口。
(三)另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茲本件舉發警員將其執行勤務使用之警備車,依上開規定停放於交流道槽化線上,有異議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按,足認本件舉發警員確係合法停車後予以執勤,自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有前揭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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