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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0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8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3 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第裁46-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BFO─一五三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經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及查獲上開機車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經人騎乘,行經台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經警先後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
異議人則以:伊並沒有收到上開違規舉發通知書,導致上開違規均被罰最高金額,正常郵件通知書之郵寄,一份應黏貼於送達人住所之門首,另一份「送至信箱」,但前一陣子收到另一份通知單,根本沒有照上述規定去辦理,並沒有將通知書黏貼在門上,連黏貼模也沒有折,就在地上,這不是第一次發生,家裡還有數張黏貼模未折之通知書,有時兩張一起塞在門邊;
伊也沒有收到本件裁決書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
又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且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第裁46-A0000000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其送達程序均係以異議人之住所地址即臺北縣蘆洲市○○路三三六巷十九弄一號一樓為應送達處所,而郵政機關送達於上址時均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即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將上開二件裁決書寄存蘆洲市○○路郵局,並各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二張附卷可稽,至異議人雖陳稱本件通知書送達時,沒有照規定去辦理等語,但其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並無拍照或證保留上開送達資料,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裁決書之寄存送達程序,與前揭送達證書所示內容不符,其所述未踐行合法送達程序,自難遽信。
又上開送達地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地址,亦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上開裁決書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所時,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上開二件裁決書均已於寄存送達之日即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有所不服,自應從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算,扣除因異議人設址於臺北縣蘆洲市之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屆滿,異議人遲至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五日,始分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聲明異議狀,有該陳述單、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就首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第裁46-A000000 00 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均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
至異議人於異議狀所辯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等情節,依首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無理由或舉發通知單是否收受等事項加以審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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