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812,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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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北監蘆字第裁46-A00EC7086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掌電字第A00EC70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一分許,騎乘車號CUK-六五九號機車在臺北市○○○路○段九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有「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而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於該地方違規及出沒,因查詢得知此罰單所以來申訴請警局出示罰單簽收單證明此違規事實,但收到回函裡面檢附的並非異議人的罰單簽收單,是別人的簽名。

所以再次申訴,但又回函改口說是異議人拒絕簽收所以無簽收單可證明,致電該分局案件承辦人,因住所並非高級住宅區所以要提供不在場證明(攝影機)實在有困難!承辦人表示開單員警很肯定表示異議人是拒絕簽收罰單!但毫無紀錄罰單也顯示簽收正常!罰單日期為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目前申訴已相隔四個月,為何員警可以如此肯定異議人拒簽罰單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四、本件證人即當時現場舉發之員警范書瑋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伊舉發無誤,但是沒有原本,伊記得原本已經交給異議人,而舉發當天伊回隊上時,發現少了異議人這張罰單,所以伊就用存根補印的方式,上面所載「簽收正常」意思就是當事人已經簽名了,表示沒有拒簽的情形,本件會發生這種情形,應該是因為伊在開單當時就把存根聯和收執聯一併交給違規人,導致伊自己沒有存根。

當事人從忠誠路直接轉到中山北路六段沒有依照兩段式左轉,所以才會舉發,因為違規人當時有出示駕照及行照,駕駛人姓名也是用駕照號碼查詢的,當時確認車牌號碼和掌電系統裡面的車主資料相符,駕駛人的資料伊是依照駕照上的身分字號,輸入掌電系統後,就會當場顯示填載完成。

伊當時執勤的位置是在中山北路六段九號的騎樓,執行巡邏勤務,從忠誠路轉到中山北路時應該要到旁邊的台電營業處附近的紅綠燈那邊待轉,然後才能轉到中山北路,當時該路口有待轉的標示,當時伊的位置和違規地點中並沒有視線的阻隔,所以整個違規的過程伊都看得很清楚。

至異議人所指分局回函稱有拒簽情形乙節,係當時經所屬分局以電話向伊詢問本件時,因伊已下班無從查證,才會依一般狀況表示簽收欄內若沒有簽名,應該是違規人拒簽等情(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按交通標誌、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

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范書瑋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且依證人之明確證述,難認於本件舉發有誤認違規情節之情事;

又異議人自承車號CUK-六五九號機車均由其使用,車主馮綺蓮即為其母親(同前訊問筆錄),依證人前開證稱:駕駛人姓名是用駕照號碼查詢的,輸入掌電系統後,就會當場顯示、填載完成,當時確認車牌號碼和掌電系統裡面的車主資料相符乙節,顯示車主馮綺蓮及駕駛人即異議人甲○○之身分資料,均係經以駕駛人所出示之證件、機車車牌當場查驗,與電腦系統內之資料相符,且馮綺蓮既係異議人之母,具有密切關係,亦可排除車號偶然輸入錯誤致誤認車主等巧合因素,再以異議人自稱駕照、行照及機車鑰匙均由其本人保管、使用,足可排除他人冒名應訊之可能,堪認異議人即為當時員警舉發之違規人無疑。

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佐以舉發單上行為人及車主姓名等資料均正確,且並非逕行處罰車主,而有確實之駕駛人資料,亦難認有輸入錯誤之情形。

異議人僅於事後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

本件異議人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其處分無何違誤,量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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