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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8年9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實係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67 巷4 號5 樓一址,但始終未收到本件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卻逕予加倍處罰,異議人於不知情下遭以重罰,難以甘服,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查明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9 月11日寄存送達本件裁決書後,雖係於98年10月5 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由原處分機關收件,惟查異議人於收受本件裁決書後,其前於98年9 月16日即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核其意旨與提出聲明異議相當,堪認異議人已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茲合先敘明。
又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HSD-347 號重型機車,於97年12月8 日上午7 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5 段路口時,在禁行機車車道爭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有經警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證,堪認無訛。
異議人雖具狀指陳上開異議意旨云云,惟查本件違規舉發單業經舉發單位於98年2 月9 日,按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即其設籍地「臺北縣三重市○○街167 巷4 號5 樓」一址,以掛號郵件寄送,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2日將郵件寄存送達地之三重五常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依法完成寄存送達,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異議人因其個人因素,以致未能收受本件舉發通知,顯係可歸咎於己,因此異議人上開所辯,無從卸免其本件違規行為之裁罰,自屬無據。
是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雪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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