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830,2009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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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3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8 月24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裁22-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騎用之ZNR-928 號輕機車於民國98年4月8 日16時53分許,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乙情,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指述綦詳,復有違規採證照片1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惟異議人於96年10月1 日將戶籍自臺北市○○區○○路1 段103 號遷出至臺北市○○區○○街43巷19號,於97年12月5 日又將戶籍自臺北市○○區○○街43巷19號遷出至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31 巷4 號地下,於98年8 月31日再將戶籍自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31 巷4 號地下遷出至臺北市○○區○○街43巷19號,是舉發當時異議人戶籍地址應為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31 巷4 號地下,然舉發機關卻未加詳察,仍將舉發通知單依車主地址送達至臺北市○○區○○路1 段103 號寄交當事人,惟於98年5 月4 日因查無此人而不能郵寄送達,並於98年5 月21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80068711號函辦理公示送達,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1 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10月12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80042118號函各1 紙在卷供參,是原舉發機關之送達,難認為合法送達異議人,故上開舉發通知單既有送達不合法之處,實難要求受處分人於法定日期內自動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據此逕行裁罰最高之罰緩新臺幣1200元,於法不合。

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尚有未洽,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惟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並依前揭說明,應處以最低罰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 元,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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