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837,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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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FVP-249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實踐路路口時,遭員警認異議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攔停舉發,嗣被裁處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

惟異議人當時神智清醒,視線亦可清晰看見車前狀況,異議人見行駛方向之號誌燈為綠色,遂打左轉燈後進行左轉,當時見一輛機車在前方快速行駛,突然從一旁衝出員警欲攔檢該輛機車,該輛機車駕駛人卻快速衝過,嗣異議人隨突遭警方攔下,並告知在方才路口闖紅燈。

異議人正覺奇怪,路上並無設置攔檢站,為何突有警察衝出,但依然配合警方查驗相關證件,當警方欲開單告發時,異議人即告訴警方自己是綠燈才轉過來的,惟警方不聽仍堅持開單告發。

查警方攔停地點距離所指之異議人違規地點尚有二、三百公尺,肉眼是否真可清楚看見異議人有駕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況警方對違規情事本應負舉證責任,故異議人為保障自己權益,即要求警方提出違規照片以供其確認,但警方卻回答不能給異議人看,並直接要求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異議人便跟警方說應該先給其看過違規照片才能簽收;

而在異議人拒簽時,警方並未依相關法規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及交付時間再行交予異議人,接著異議人請警方不然連同採證照片與舉發通知單寄到異議人之戶籍地,若真有違規情事,異議人再去繳納,然警方並未告知可或不可,逕自推定異議人拒收,僅告訴異議人可以直接去監理所繳款,卻未告知確切金額、日期、處所,且於舉發通知單上亦無記明拒收事由及警方有告知事項,異議人問說沒有舉發通知單要怎麼繳,警方卻不回應,逕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註明「已告知其權利義務」,更是令異議人瞠目結舌、無言以對。

嗣異議人於事發後數十日,因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照片,心想應該沒事了,不料,竟於事隔一年後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之裁決書,其間未被通知、賦予異議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處四千五百元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三點,此裁決過程顯有瑕疵。

為此,爰請求鈞院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罰事實及意見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實踐路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後當場舉發,嗣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本站處理。

本件因異議人未到案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

本站遂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實踐路路口處,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楊松樺認定異議人騎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遂將異議人當場攔停後,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惟異議人當場拒簽、拒收,嗣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仍認定異議人騎車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前開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楊松樺於本院訊問中到庭結證稱:當天我是執勤下午三時至五時之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當時定點取締,於板橋市○○○路及實踐路,於實踐路地政事務所前,當時只有我一人執勤,主要是稽查任何交通違規勤務。

當天下午四時二十分左右,異議人與另一輛重機車於館前東路紅燈時一起左轉實踐路,我就當場攔停並吹哨音,另一輛違規機車就逆向逃逸,我立刻用相機拍照存證,兩輛機車都有拍照,異議人的機車我是拍照正面,當時無法立刻給異議人看照片是因為還有拍到他人的機車車牌,基於隱私所以不能給異議人,我有告知他可以去申訴的管道。

有拍到兩輛已經違規左轉的機車,當場異議人就口頭提出異議,我有跟他解釋如何的違規,他也明白情形,有請求我們不要開或罰少一點,我們有蒐證,所以必須依法行政,我還是開紅燈左轉,但他拒絕簽收紅單,我就告知如果拒絕簽收紅單,監理站不會另行寄發舉發通知單給他,我有跟他說必須於期限即九月二十四日之前到監理站,並告知他如果警方告知就視同已收受。

當時我距離地政事務所約五十公尺,我站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實踐路口燈號的變換情形,實踐路口燈號變換情形有三個時相,當時異議人左轉至實踐路時,我所看到實踐路的時相是綠燈,表示館前東路號誌是紅燈,當時實踐路綠燈已經好幾秒了,我們不會馬上變換燈號馬上攔停,那邊只能綠燈直行。

另外一輛違規的機車也有舉發。

又我庭呈編號一照片就是以異議人騎車過來要左轉的角度,當時應該要停在停止線後方,編號二照片就是我攔查點的地方,我當時機車就放在轉角,我人站的攔檢點距離事發路口只有五十、六十公尺左右,並沒有異議人所說的一、兩百公尺那麼遠,編號三照片是我特意拉遠鏡頭把整個路口拍攝進去,編號四照片是我攔檢站立的位置往前方拍攝,編號五照片是當天的情形,當時還有另一輛機車看到我站在那邊就逆向逃走,後來我也舉發那輛機車,本張照片亦可清楚看出號誌轉換情形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並提出於上揭時地所拍照舉發異議人駕車已闖紅燈左轉行駛之違規照片一張(即編號五照片)及證人楊松樺事後所拍攝於本件違規路口及當地紅綠燈號誌設置狀況之照片四張(即編號一至四照片)以資佐證。

衡情而論,證人楊松樺於本件事發當時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該時又係職司交通巡邏勤務,且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且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上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或遽謂其有績效壓力或獎金激勵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

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楊松樺於本院訊問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於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本院觀其所述又無任何可能有造假、虛捏或誣陷之不可信情事,故認其所述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是證人楊松樺之前述證述,顯較異議人前揭空言所辯未闖紅燈云云為可採。

而有關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此均應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亦為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內容同為此旨,另僅「紅燈右轉」因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故立法者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亦即增列同條第二項另為較為輕度罰鍰上下限範圍規定,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至今。

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即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當可認定。

㈢復按行為人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有前開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且本院採信證人楊松樺前述證述,已如前述,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楊松樺所庭呈之其於事發現場以錄音筆錄製之現場舉發錄音經過情形結果認:全片錄音六分二十三秒,全程連續錄音,內容大致如證人楊松樺前述所述,異議人當時係與證人楊松樺爭執有無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待證人楊松樺要製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表示不願簽收,證人楊松樺並有告知異議人應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前自行至監理站繳納,並表示警方及監理站不會再另行寄發舉發通知單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

準此以觀,證人楊松樺所庭呈之其於事發現場以錄音筆錄製之現場舉發錄音經過情形顯與證人楊松樺前述證述大致相符,更足認證人楊松樺前述證述應屬可採。

則堪認證人楊松樺於本件製單舉發之際,雖異議人拒絕簽名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並拒絕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然證人楊松樺依上述法定程序除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拒簽收,已告知其權利義務」,並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縱證人楊松樺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字語內容略有省略,然此部分亦難視為瑕疵已達明顯或重大而屬違法情形,故難認本件證人楊松樺所為之本件舉發,於程序上有何瑕疵已達明顯或重大而屬違法之情形可言,是異議人空言抗辯:舉發程序顯有瑕疵。

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

舉發通知單未依法記明顯違背法令云云,均無非係其個人為求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車於事發當時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惟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影響亦非甚鉅,而原處分機關竟不予詳察上情,以及審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而對異議人為適當之裁處,僅依異議人有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之單一裁量要素而逕為此一違規行為中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而為高額之罰鍰金額四千五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裁罰,其適用法律所為之行政裁量已達濫用程度,而屬違法,故原處分關於行政裁量部分則難認有理由,當認異議人此部分所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顯有瑕疵及違背法令等語,尚非無據,尚可認有理由,故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然本件異議人既有前開駕車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則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即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部分無理由而原處分違法,本院自得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參以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量要素而審酌異議人之違規情節、所生危害、否認違規行為、態度難謂良好、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改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裁量基準,屬於行政權之原處分機關行使裁量權時固受其拘束,惟從憲法所規範之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司法權即交通法庭對交通裁罰處分行使司法審查及裁量權之法律解釋及適用上,該統一裁罰基準表僅得作為參考依據,而無從作為拘束司法權即交通法庭行使司法審查及裁量權之強制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家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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