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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4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8 月10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A00XEB0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異議人甲○○因於民國97年9 月10日7 時22分許,騎用773-CMX 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仁愛路口,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事實,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指述綦詳,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8 月10日所作之北監蘆字第裁46-A00XEB017號裁決書,經以郵寄掛號方式,於98年8 月20日投遞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78 號4樓之戶籍地址,並由異議人本人於送達證書上蓋印收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住所資料亦為臺北縣三重市○○路278 號4 樓,足認異議人於上揭裁決書送達當時,係居住上址無訛,是堪認該址確屬異議人實際得受領文書之處所無誤,如此異議人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當知原處分之結果,是上開裁決書已於98年8 月2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163 號,而異議人住所地為臺北縣三重市○○路278 號4 樓,則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相關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即上開裁決書送達生效(98年8 月20日)翌日起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加上在途期間2 日內(98年9 月11日)為之,然異議人乃遲至98年10月20日始為本件聲明異議,此觀該狀所蓋收文章戳之日期甚明,顯逾法定期間20日。
再參以該裁決書之附記欄一明白告知異議人,「受處分人不受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台北區監理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語,異議人竟不依上所法定程序謀求救濟,致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是其程序上於法顯有未合,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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