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848,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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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TYM-886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二號前,遭員警騎車從後攔停,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並進行酒測,惟異議人自認並無違規情形,而予以婉拒,嗣員警即派車將異議人載回派出所,到達派出所後,亦未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之罰則,即認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而開單舉發,嗣被裁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

惟異議人自認並無違規情形,員警如此做法對人權極不尊重,對異議人非常不公平,且異議人為單親家庭,現有一小孩須扶養,目前尚在待業中,望鈞院能體諒上述情事,異議人實不清楚為何無違規事實卻遭裁處如此高之罰金。

為此,爰請求鈞院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裁罰事實及意見略以: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二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執勤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後舉發,嗣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本站處理。

異議人未曾提出申訴(即陳述意見)。

本站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二號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葉漢德當場攔停後,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嗣異議人拒絕而遭同行至派出所後,因認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並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名但有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嗣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仍認定異議人騎車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六萬元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及學理通說見解,咸認本條規定在於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足之處,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五項雖有駕駛人拒絕酒測處罰之規定,但卻缺乏酒測程序之規定,是本條即有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足之處,而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

又查,內政部警政署下達、發布施行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性質上屬於作業性行政規則,屬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然因此種作業性行政規則在舉發機關實施酒測勤務上反覆適用之結果,往往影響人民權益甚鉅,因而產生間接法效、附屬效力或實質對外效力,而為行政規則外部化之現象,如舉發機關違背此類作業性行政規則之規定時,其後處罰機關據以作成之交通裁罰,便可能因其程序瑕疵情節之輕重,而產生可補正、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如瑕疵情節已達違法時,自可為交通法庭所審查而得撤銷之對象。

㈢本件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於事發時地有何道路交通違規情事及「拒絕接受酒測」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經本院傳喚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葉漢德到庭結證稱:當天我是執勤凌晨二點到四點的巡邏勤務,我與同事兩人巡邏,身穿制服,我在巡邏的時候看到異議人在力行路與忠孝路口,那個路口是三岔路口,異議人從後竹圍街往力行路方向闖紅燈直行,我是從力行路直行路口發現異議人闖紅燈,依我行進方向,後竹圍街方向的紅綠燈號誌還有力行路方向的紅綠燈號誌我都有看,當時我行進力行路方向是看力行路的號誌,當時綠燈已經有五秒左右,後竹圍街的號誌已經變成紅燈,異議人就從我們前面過去,之後我們就騎車追過去,追了十幾公尺,把異議人攔下。

只有我有目擊到異議人有騎車闖紅燈,我看到後就跟我同事說那個人闖紅燈才過去攔停。

在異議人拿證件的過程,發現他全身酒味,眼神有點像酒醉茫然的感覺,臉也滿紅的,異議人騎車的的時候會左右搖晃,當時除了發現異議人闖紅燈,也有發現他騎車左右搖晃很大,所以我們覺得很奇怪,才會一併攔停。

異議人說不知自己闖紅燈,我們告知他的違規行為後,要求他酒測,異議人表示拒測,沒有說什麼原因,我們當時有錄影。

當時我們就依法扣車,叫巡邏車把異議人載回派出所,回派出所後就開立扣車單、拒絕接受酒測的紅單給異議人,異議人當場有收但拒簽名。

異議人一直要求我們不要開紅單,他說他有喝酒,如果酒測一定會超過法定值,我們問他要不要接受酒測,異議人就說他不要測,之後紅單給他後,異議人的朋友有來帶他離開。

當時沒有開異議人闖紅燈的違規,是因為我依照比較嚴重的行為開單。

此部分闖紅燈的違規會再另行製單告發,因為還沒有超過三個月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四頁),又經本院勘驗證人葉漢德所提出之警方於事發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有關異議人於為警攔查當時過程結果認:影片共四段,第一、二段攔停現場之錄影,第三、四段是帶同異議人回警局之錄影,第一、二段影片內容係異議人表示不願接受酒測,不希望被移送,警方依法對其查證身分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第三、四段係證人帶同異議人回警局內製開拒絕酒測舉發通知單之經過,此二段觀察異議人面色略顯泛紅,言語表達較為遲緩一情(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

觀之證人葉漢德於事發當時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於本件事發時地又係職司巡邏勤務,且與異議人間素昧謀面又無怨懟,實無甘冒刑法上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

且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述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或遽謂其有績效壓力或獎金激勵而認均不可採,並進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

是衡以證人葉漢德前開證述均與其所提出之警方於本件事發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有關異議人於為警攔查當時過程而經本院勘驗結果相關內容等節相符,足認證人葉漢德前開證述,應屬可採。

準此以觀,證人葉漢德確因異議人於事發當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闖紅燈違規情事,也有騎車左右搖晃很大之異常駕車情狀,並於上前攔停後發現異議人全身酒味,眼神有酒醉茫然之感覺,臉色泛紅,遂身著警察制服表明身分,告知該車駕駛人即異議人有關警方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事由,請其出示證件查證身分,並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警方亦有詳予告知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罰,詎異議人仍堅決不肯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一情,是警方及證人葉漢德前述作為顯然均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一項、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中有關「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徵兆」及告知「施測酒精濃度流程及應注意事項」與「駕駛人拒測(錄音或錄影)處理程序」、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中有關「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酒後駕車未肇事之「表明身分、告知事由」、「指導、勸導與警告」、「製單舉發」等執行要領之規定,該等作為自均屬合法而無不當之情事。

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其自認並無違規情形,而予以婉拒,嗣員警即派車將其載回派出所,到達派出所後,亦未告知其拒絕酒測之罰則,即認其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而開單舉發云云,均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葉漢德雖誤認異議人騎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與「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係屬一行為而僅開立罰定罰鍰額度較高之「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而為舉發,顯然誤會此二違規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數行為而應分別舉發及處罰,然有關異議人騎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今尚未逾三個月之舉發期限,此部分仍應由相關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另行對異議人為舉發及處罰,且縱此部分異議人騎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本件中未及舉發及處罰,然仍不影響本件中與該「闖紅燈」違規行為分屬數行為本即可分別舉發及處罰之「拒絕接受酒測」違規行為,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我沒有闖紅燈違規,如果我有闖紅燈,他們當時為何不開我闖紅燈云云,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則本件異議人當有酒後駕車經警方要求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而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證,當可認定。

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經警方要求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而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一節,核無違誤。

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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