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850,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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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4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執照十二個月、罰鍰逾新臺幣伍仟元部分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 月15日0 時41分許,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逾法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情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FD2-186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234 號,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查獲,遂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製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當場將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簽收。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於98年9 月24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前開裁決書於98年9 月28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市○○區○○里○○路685 號6 樓住所,因未會晤本人,而將前開裁決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忠誠新城管理委員會警衛蘇益子收受而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等情,有前述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稽。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 年。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飲酒後,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FD2-186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稽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規定標準而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異議人前開行為,亦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0元確定,於98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於飲酒後已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值,仍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

又異議人之機車駕駛執照於95年5 月8 日業經扣銷,異議人於前開違規時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所吊扣者,乃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亦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移送書在卷可參,併予敘明。

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其立法目的即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以及將產生受刑事處罰者低於同為酒後駕車違規卻未達受刑事處罰標準(即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55毫克者)之不合理情形,是以,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此條文規定乃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本件異議人前開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0元確定,於9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一情,已如前述,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規定,裁處罰鍰部分固無從再適用行政罰,惟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受處分人雖已繳交罰金40,000元,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仍得就差額即5,000 元部分予以裁處。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同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3月1 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

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 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

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

準此,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惟異議人機車駕駛執照已被吊扣銷,其於前開違規時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業如前述,是其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倘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代之,固可達成限制其繼續駕駛輕型機車之目的,然此舉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是異議人主張不應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等語,於法尚屬有據。

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4年9 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97年1 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為裁處依據,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交通部上開函釋意見,本僅供法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㈣又原處分機關依法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稱「罰金」之裁罰目的及種類殊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仍得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其中40,000部分與刑事處罰重複,於法有違,且關於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亦於法未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應由本院將前開違法部分撤銷,諭知不罰。

至原處分機關裁罰罰鍰5,000 元部分,經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立法精神並兼顧公平原則,於法尚無不合,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2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於法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即屬無據,爰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燕蓉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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