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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9 月3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勤警員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查獲發現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一九三-ECQ號重型機車,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異議人則以:伊不知有此違規通知單,也未收到該違規通知單,希望本件可以取消加倍之罰鍰,改以最低罰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警拍照舉發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異議人固辯稱伊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希望本件可以取消加倍之罰鍰,改以最低罰等語,惟本件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以掛號郵件寄送方式,將上開舉發通知單郵寄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地址臺北縣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十八號十四樓之六,而郵政機關送達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即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將該文書寄存在臺北縣之成州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業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查明屬實,有該站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北監蘆三字第0九八六00六三一八號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而上開送達地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地址,亦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自成陳伊戶籍地址與居住地址相同等語,並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是依行政程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件舉發通知書已於寄存送達之日即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應於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但異議人未於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於法並無不合。
是異議人辯稱本件希望改以最低罰等語,於法不合,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自無違誤,量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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