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881,2009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0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2月8 日下午,騎乘車號HY2-326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互助街口之時,係於該處交岔路口為綠燈之狀態下通過路口左轉進入板橋市○○街,並未違規闖紅燈,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確有於97年12月8 日15時43分許,騎乘車號HY2-326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行駛至板橋市○○路與互助街口之時,係於該處T 字交岔路口(新海路上)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狀態下,仍違規闖越紅燈而直接左轉進入板橋市○○街,隨即為警攔檢開單舉發一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甲○○到庭明確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舉發通知書,是否是你製作?)是。」

、「(法官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在互助街上等待告發闖紅燈違規人,當時看到異議人從新海路左轉互助街,當時我看到互助街上的號誌為綠燈,我便迴轉,因為當時我是在異議人左轉進入互助街上之對向車道,當時異議人的車速蠻快,我就從異議人的後面追上而攔下異議人。

當時我攔下異議人的位置,確實是在新海路與互助街交叉路口過150 公尺左右。」

、「(法官問:當時你看到異議人違規的位置,是在上開交叉路口多遠的地方?)約5 到10公尺。」

等語,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張附卷可資為憑,且異議人到庭後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左轉後隨即為警騎車從後追趕而攔檢舉發之事實,已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

(二)其次,證人甲○○不僅能就上開舉發違規之經過指證甚詳,此間經本院及異議人質問何以要在對向車道執行勤務,以及是否確實看清楚異議人有違規紅燈左轉等節,證人甲○○亦進一步證稱:「(法官問:既然是針對紅燈左轉,為何不是在互助街的對向車道執行取締?)因為無法確定對方闖紅燈的方式為何,如果他是直行新海路,就會抓不到。

我是針對沿著新海路闖紅燈及左轉互助街闖紅燈的部分,都可以加以取締,所以才在異議人左轉互助街的對向車道執行勤務。」

、「(法官問:該處路口的號誌時向如何?)我當時在互助街上是綠燈,互助街可以左右轉新海路。」

、「(法官問:當時是否確實有看到異議人違規,記得其機車的形式?)互助街上是綠燈,新海路應該全面停駛,如果有車輛左轉會很明顯。」

、「(法官問:當時是否在紅綠燈轉換時?)已經變綠燈一陣子了,因為原本在互助街上等紅燈的車,都已經開走了。」

等語,絲毫未見有何語焉不詳、態度保留或猶豫不決之情事,堪認證人甲○○所為之上開證詞自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三)況且,異議人自始並未主張其與證人甲○○有何嫌隙而有遭誣攀之情事,同時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即便有儘量取締多件交通違規之績效考量,然究無任意不實舉發他人交通違規,因而與被舉發人產生激烈爭執,以致影響其後續取締交通違規績效之可能性。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日60日以上,為科罰鍰4千5百元之處分,並記違規點數3 點,要無任何違誤之處,則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