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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8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9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D56592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3003-VL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8年1 月13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208 巷51號週邊,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填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56592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而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原處分機關發函舉發機關查證,再經舉發機關函覆異議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事後親自至現場觀察並拍照,發現臺北市○○路○ 段208 巷43號前立有一「家長接送區」告示牌,該告示牌載明「家長接送區黃線禁止停車(上課期間07:30—09:30、16:30—18:30);
紅線禁止停車0 —24」,即黃線在上課期間禁止停車,其餘時間應係可以停車,而該處並未載明接送區範圍,地上亦無標示,但上開告示牌載明紅線禁止臨停,此區域黃線兩旁巷弄轉彎處才有紅線的劃設,依常理判斷該禁止臨時停車區域係指紅線左右的範圍,而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係於98年1 月13日15時55分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208 巷51號前,即於兩邊紅線中的黃線區域,應屬非禁止停車期間而無違規停車之實。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明文規定。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可循。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3003-VL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 月13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208 巷51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56592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1 紙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業經舉發機關以98年10月7 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7158200 號函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
本標線為黃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時 ,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
經依採證照片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該車輛停車地點為一般黃線禁止停車區域,非屬家長接送區範圍,為維停車秩序,值勤人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照相舉發並無不當。」
等語綦詳,並有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張德智所繪製之違規地點平面圖及上開違規地點「家長接送區」告示牌設置地點照片5 幀在卷可稽。
復細觀諸上開違規地點平面圖及家長接送區告示牌照片5 幀所示可知,有兩面「家長接送區」告示牌分別豎立設置於臺北市○○路○ 段208 巷35號(該址為臺北市私立博登托兒所)與33號及37號相鄰處之騎樓前方臨近道路處,應足以推知上開家長接送區告示牌設立目的,係為方便上開托兒所之兒童於上下課期間由家長接送,方僅於上開托兒所位址前方設置家長接送區,而該兩面告示牌上均明確標示「家長接送區、黃線禁止停車(上課期間)、07:30-09:30分及16:30-18:30」,且該兩面告示牌下方各劃有一道方向相向之單向白色箭頭(即「→」「←」),亦足以明白告示家長接送區僅限於上開兩面告示牌間之範圍,且僅係於每日7 時30分起至9 時30分止及16時30分起至18 時30 分止之兩時段禁止停車。
從而,異議人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208 巷51號前劃設黃色標線處,顯非前述「家長接送區」所指範圍內;
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該黃實線之設置,係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原則上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則異議人係於98年1 月13日15時55分許停放系爭車輛黃色標線處,顯屬禁止停車時段無訛。
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伊停車處係在兩端紅線之間黃線區域,應屬家長接送區,且屬非禁止停車期間,而無違規停車之事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故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開遭舉發違規時間,在設有禁止停車之黃色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㈡第查,異議人自91年12月16日起即設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14巷8 弄11號,迄今均未曾變更,且本件系爭汽車即車號3003-VL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地主(即異議人)亦設籍於上址等情,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地址迄今仍係異議人之住所及駕籍地無疑,而本件舉發機關掣製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於98年3 月3 日以郵寄之方式向異議人住所即臺北縣永和市○○街14巷8 弄11號寄發,然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或其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並有難以留置送達之情形,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該裁決書寄存於永和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事,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故上開舉發通知書於98年3 月3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復查,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日期為98年1 月13日,填製舉發通知單之日期為98年1 月15日,應到案日期為98年2 月14日,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足佐,然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日期為98年3 月3 日,顯已逾應到案日期,縱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即向原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亦難期異議人有遵期到案之可能。
原處分機關對此未予詳查,遽認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裁罰1,200 元,容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間,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本件異議意旨雖無理由,惟原裁決處分既有前揭違誤,自應予撤銷,並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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