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889,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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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22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6 月2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 月16日夜間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859-YE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市○○道往林森北路方向行駛,在上開市○○道之金山北路與林森北路區間(下稱系爭路段)超速行駛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時速為六十一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以測速照相儀測速拍照後,於98年6 月24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始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10月22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98年6 月16日夜間11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市○○道由金山北路往林森北路方向行駛,被執勤警員以移動式照相機拍照採證後,以超速為由逕行舉發,然系爭路段本有一支固定式照相機存在,用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遵守速限規定,執勤警員竟又於該固定式照相機距離不到一百公尺處以移動式科學儀器測速照相,有陷害駕駛人入罪之虞,且舉發通知單未註明異議人當時之行駛方向,僅記載「林森-金山北」,亦有便宜行事之嫌,異議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最高時速為四十公里之臺北市市○○道金山北路與林森北路區間時,經當時於該處執勤之警員以測速科學儀器測得時速為六十一公里後拍照採證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開車行駛一般道路應遵守交通速限,除為法定之義務外,更為最基本之交通常識與行車道德,政府並以處罰超速行為之方式,督促駕駛人能夠遵守速限規定。

是以,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一般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行車速度之最高限制。

查本件縱使執勤警員係如異議人所辯,在原固定式照相機距離不到一百公尺處以移動式科學儀器測速照相,然法令並未禁止員警在固定式照相機附近再以移動式科學儀器測速照相,且駕駛人不論道路上有無設置測速照相儀器,既均應遵守上開速限規定,員警在固定式照相機附近再以移動式科學儀器測速照相,在駕駛人事先不知情之情形下,自不可能會誘使駕駛人因此超速行駛,顯無異議人所指「陷人於罪」之情形,毋寧係駕駛人心存僥倖,自認固定式照相機旁不會再有移動式科學儀器採證而任意超速,方因此遭警員測速照相舉發。

換言之,此乃係駕駛人自己之僥倖心理讓自己超速違規,而非警員之採證行為所致,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 三)此 外,舉發通知單之所以記載違規地點,僅係為確定汽車駕駛人之具體違規事實,除藉此判斷所應適用之法令及有利日後調查外,並可避免有同一事實遭受兩次裁罰之誤等情形,故只要此次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及其所附之採證照片,已足確定異議人之違規時間、地點及所駕車輛,即足以特定異議人之具體違規事實,並無非將違規事實之細節鉅細靡遺記載之必要。

準此,本件舉發通知單中違規地點欄雖僅載「市○○道平面(林森-金山北)」而未登載汽車駕駛人行進方向,然因本件係以照相方式逕行舉發,除舉發通知單上所載資訊外,並可參酌採證照片中之街景及路況而進一步確認異議人違規超速行駛時之精確位置,已足特定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之行進方向。

況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自承確有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時間駕車沿臺北市市○○道由金山北路往林森北路方向行駛此一事實,而其當時究係向東或向西行駛,所應適用之速限標準均相同,故舉發通知單上未記載行車方向此一細節,並不影響本件舉發事實之特定及其效力甚明,從而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其有前揭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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