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9,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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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P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花蓮縣警察局97年9 月25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聲明異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 月25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6111-EV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台九線南向道路257.5 公里處時,因跨越禁止超車線(雙黃實線)超車,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執勤警員當場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97年11月18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P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跨越雙黃實線超車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對向車道並無來車,且視線良好,視距足達五百公尺遠,異議人開始行駛該道路之起點至舉發警員站立處之間距離約七百至一千公尺,為一直線道路,其間均無岔路,該路段實無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情況,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無設置雙黃實線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跨越路中雙黃實線行駛之事實,為其所自承,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97年10月27日鳳警交字第097001193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語詞置辯,認該路段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第1項所定「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路段之情形,應不得設置禁止超車線,然查該路段係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而除上開設置規則第166條所定之「禁止超車線」外,同規則第165條所定之「分向限制線」亦為雙黃實線,該規則第166條第2項甚且明定:「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等文。

而分向限制線依該規則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是分向限制線既然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自然包含不得跨越該線超車,則該分向限制線此時當亦屬於禁止超車標線之一種,應無疑義。

從而不論路中之雙黃實線究為分向限制線或雙向禁止超車線,上開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即逕行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亦可參照。

(三)準此,該路段既然劃有雙黃實線,縱異議人認不符視詎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情形,而認非屬上開設置規則第166條所定之雙向禁止超車線,然依前所述,至少亦可認屬同規則第165條所定之分向限制線,同屬禁止超車標線之一種。

且異議人既已知路中劃有雙黃實線,不論究屬雙向禁止超車線或分向限制線,依前開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即應知均不得跨越超車,亦無礙於異議人遵守交通規則之認知,詎其竟仍漠視法規,任意跨越雙黃實線超車,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尚非足採,其確有前揭駕車於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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