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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Darren Bo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R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CIV-905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2 月17日14時34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06 巷內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 千8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現住地係與同棟4 樓住戶共用信箱,伊要找尋信件實在不方便;
伊於98年3 月11日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如果伊有收受,伊一定會按時繳交罰款的。
再者,照片中伊雖有稍微越過中線,但伊只是想繞過那些停等的車子,並不是有意要騎在對向車道上,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 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再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情形者,處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Darren Booker 於98年2 月17日1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IV-905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06 巷內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附採證照片掣單逕行舉發,有該局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1 紙暨採證照片1 幀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前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伊稍微的跨越雙黃線是為了繞過前方靜止不動的車輛云云,惟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於未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情形,仍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倘若參與交通之人均為求一己之行車順暢,而逕自不依遵行之方向行駛,則交通秩序將無以維護,交通安全亦無從確保,縱使異議人於騎乘機車之彼時,對向車道暫並無來車,惟倘其機車行至前方路段,對向車道車潮突然湧現,勢將增加在來向車道上駕駛者之行車風險。
故異議人前揭所辯,並非有據,顯難解免其罰責。
㈢又異議人另辯稱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查本件原舉發單位於98年3 月6 日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即向異議人現住所地即臺北縣永和市○○路20巷11號5 之1 號以郵寄方式寄送,惟因當場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依寄存送達之規定,於98年3 月11日將該舉發通知書寄存於永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該舉發通知單應於98年3 月2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則縱使異議人實際並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然原舉發單位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 日 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之違規行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 千8 百元罰鍰。
查本件違規之應到案日期為98年4 月5 日,異議人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尚未繳納罰鍰亦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於98年10月19日始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揆諸上揭法條,自應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
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 千8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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