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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9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警酒測當時,並無駕車之行為,僅在該處停等友人,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為本件裁決,顯然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裁決書業於民國98年9 月16日送達,並經異議人本人簽收在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可見本件送達係合於前揭規定,自已發生裁決書合法送達之效果。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裁決書係於98年9 月16日送達,已如前述,則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為98年9 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止。
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在台北縣樹林市,而異議人係位在台北縣三重市,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 目之規定,本件異議期間須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其異議期間之末日即為98年10月8 日。
然異議人係於98年10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記載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影本及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 至6 頁),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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