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928,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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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9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 月17日2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PP-192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5 號前時,因有「酒後駕車,汽車駕駛人酒測值0.71MG/L,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是以駕駛小客車為業,因一時失慮酒後騎乘機車遭臨檢,事後覺得應虛心接受裁決,並已繳納罰款,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導致無法工作,嚴重影響生計,懇請從輕量刑,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即原條文「吊扣或」之文字已刪除。

查其立法過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惟因考量避免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照駕駛小型車,有違規之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照,將無法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兼及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失之過酷等情,最終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係將「吊扣或」文字刪除,足見立法者之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不能擴大適用,逕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甚明;

經查:

㈠、本件依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述,足認異議人僅就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僅得就此部分為判斷;

又原裁決書之記載,雖未具體指摘究係吊扣異議人何級駕駛執照,然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人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之意見欄中則載明「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在卷,此有移送書在卷可參,且異議人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然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異議人之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稽,據此各情以觀,堪認裁決書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容係指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12個月,先此敘明。

㈡、又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3 月17日2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PP-192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5 號前時,因有「酒後駕車,汽車駕駛人酒測值0.71MG/L ,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0 元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3 月18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8年10月29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俱堪認定。

㈢、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3 月17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而修正後之該條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以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自僅能吊扣行為人違規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即係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換言之,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意旨,駕駛汽車違規,僅得吊扣汽車駕照,不得吊扣機車駕照,而駕駛機車違規,亦不得吊扣汽車駕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㈣、茲異議人為本件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既係騎乘重型機車,依上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時,雖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然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前揭異議人之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自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然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竟逕行吊扣其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並剝奪異議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非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再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亦與上開細則之規定不符,併予指明。

㈤、至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移送書意見欄中雖舉交通部94年9 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97年1 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等相關函釋為據,惟該等函釋內容僅敘明何以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並未明言應否吊扣其違規車輛以外之駕駛執照,且原處分機關顯漏未審酌上開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正理由意旨,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原處分機關之論斷,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原規定之「吊扣」二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上述,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固得為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異議人既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依前揭說明,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重型機車以外各級包括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遑論縱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洽,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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