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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1月2 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9 月22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又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
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亦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526-NE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8年9 月22日上午7 時31分許,停置在臺北縣樹林市○○路73號前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拖吊場執勤警員拍照採證並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後,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11月2 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將系爭汽車停放在上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時,因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明顯處,始遭拖吊及舉發,自認並無不法,爰請求重新裁決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系爭汽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樹林分局98年11月24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80035678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之便利,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依該辦法第9條第1項「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第6條第3項「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及第6條第4項「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
其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等規定,可知並非身心障礙者即當然可以合法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尚需申請專用牌照或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後方得合法使用之。
且該辦法規定僅領有專用牌照或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才能合法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目的,乃在於使承辦交通違規舉發案件之公務員能當場判定停車者違規與否,進而迅速裁罰或逕行拖吊,如此方能確實保障身心障礙者基本交通權益,否則稽查人員尚須在原地等待車主取車時核對身分後方能裁罰或拖吊,將徒增取締之困難,並造成他人取巧占用身心障礙停車位之漏洞,不啻嚴重損及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自非法之所許。
況異議人既然確實領有身心障礙者之身分,亦可依前揭程序申請前揭專用牌照或識別證,或將已領得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系爭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並不影響其權益,尚不能僅憑其具有身心障礙手冊,即無視前揭規定而任意停放身心障礙者之專用車位。
準此,縱使異議人係身心障礙人士,惟其既未懸掛身心障礙之專用牌照,亦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系爭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即逕行於上開時、地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已於法有違,是異議人所辯,尚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堪以認定。
據此,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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