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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41-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 月8 日9 時5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HD-608 號重型機車,行經環堤大道(蘆洲往三重方向)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96年9 月29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27日以板監裁字第41-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為沒有住在戶籍地址,所以沒有接到舉發通知單,最近自學校畢業才搬回戶籍地址才知道遭處罰,實無理由要被加重處罰,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所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為之。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為車牌號碼9HD-608 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該重型機車確曾於96年9 月8 日9 時56分許,行經環堤大道(蘆洲往三重方向)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9 月29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11月27日板監裁字第41-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裁決書影本各1 紙及採證照片1 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揭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甲○○雖辯稱:異議人因為沒有住在戶籍地址,沒有接到舉發通知單,最近畢業才搬回戶籍地址才收到舉發通知單,實無理由要遭加重處罰云云。
惟查原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係向異議人甲○○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路312 號3 樓」為應送達處所,而郵政機關人員送達於上址時,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代為收受,原舉發單位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準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於96年10月3 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並分別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該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上載明前開事項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足憑,且被告之戶籍地址自85年3 月1 日即遷入同上地址,且迄今亦未遷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可知上開舉發通知單自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經10日,即於「96年10月13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縱異議人未實際接獲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單位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27日始以異議人經合法送達後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 元,核無違誤,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000 元,於法即無不合。
惟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前揭違規情形,卻漏未引用上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另計違規點數1 點,顯有不當。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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