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4002,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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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0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二月八日二十三時四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M三-一七六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八十八巷口時,因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零點五五以上)」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勤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八日二十三時四十九分許,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車牌號碼SM三-一七六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八十八巷口而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本件行政罰部分應予取消,且刑事部分承辦之檢察官亦告知異議人只需繳交緩起訴處分書上所命繳交之金額即可,不需再支付罰單上的罰鍰,故應予撤銷本件裁決書之處分,且異議人現失業中且沒有任何收入,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第七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八日二十三時四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M三-一七六號輕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八十八巷口時,經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為警認有「酒後駕車經測試、測試值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勤警員當場舉發,嗣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然異議人因前述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並應書立悔過書,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後二個月內,支付三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終結前五個月內接受三小時法治教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前揭書立悔過書及支付三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前開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始期滿,異議人遂對本件裁決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上開裁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三號緩起訴處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板檢慎午九八緩一八三九字第一五0四四四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異議人繳納上開緩起訴處分金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聲明異議狀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考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

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是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次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就緩起訴之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二五九號裁定)。

(四)又緩起訴處分之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但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罰鍰基準之規定業移列至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七七五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二五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二一號裁定)。

又縱認解釋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惟其係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於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亦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六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0七六號裁定)。

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即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

(五)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揆諸前揭說明,該捐款之性質實質上既屬「刑事法律處罰」,解釋上其亦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現行該條例已將此關於罰鍰基準部分移列至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則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部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提案類第三十九號研討結果)。

(六)本件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三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應書立悔過書,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後二個月內,支付三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終結前五個月內接受三小時法治教育,業如前述,異議人並已於期間內履行該命令,且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及負擔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具有實質裁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從而,必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異議人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裁處罰鍰,於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既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原處分機關若為行政裁決為罰鍰處分,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七)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此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二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揆諸首揭法條,異議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縱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但原處分機關就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仍得併予裁處之,是以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量即屬合法適當,堪以認定。

(八)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固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路監交字第0九七一00三六九0號函釋、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九五000六九八六號函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法務部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法律決字第0九八0七00六八七號函為其依據,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為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之處分,容有未洽,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僅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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