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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0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業據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在案,此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茲本件異議人雖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處分,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即送達異議人,此有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一紙可佐,足堪認定。
然本件異議人竟遲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顯已逾上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已逾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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