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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0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8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巿政府警察局98年2 月13日北巿警交大字第AX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丁健佑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健佑於民國98年1 月22日上午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HT-007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巿中正路,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拍證採證並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調查後,於98年10月28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10月初接獲掛號領取通知而前往郵局領取,得知是罰單繳款通知時,已經逾期,並非惡意遲繳,希望能依最初應繳金額繳納罰鍰,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復為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及第110條規定,舉發通知單既為書面處分,即應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始生效力。
是如舉發通知單於應到案日期前,並無法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既無從依此申訴表示意見或主動繳納罰款,於此情形下,裁決機關逕為處分,其處分自非適法。
四、經查:異議人在前述時間及地點,騎乘車牌號碼6HT-007 號普通重型機車,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一節,為其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1 張附卷可稽,堪認無訛。
而本件原舉發機關於98年2 月13日填掣北巿警交大字第A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8年3 月20日前」,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巿力行路2段76 巷1 弄8 號5 樓送達,惟該舉發通知單卻遲至98年3 月24日始寄存送達於異議人,則於本件應到案期限即98年3 月20日前,該舉發通知單既尚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難期待異議人能夠知悉其交通違規行為已遭舉發而有遵期到案之可能,並致異議人喪失遵期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意見之權利,或喪失遵守應到案期限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是異議人因此未及知悉違規通知,致致逾應到案期限,自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而對異議人逕行裁處最高額罰鍰,顯有未洽,難認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惟原舉發機關填掣之舉發通知單,既未在應到案日期前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程序自有不備,即不得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加重處罰。
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斟酌異議人違規情節,暨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裁罰基準,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之標準,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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