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4092,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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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0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2 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 月17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YC-78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莊敬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異議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8年11月2 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在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GYC-78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系爭路口處,將機車停於人行道上去旁邊電器行詢問產品後離開店面,嗣於雙十路人行道上見莊敬路方向燈光號誌為綠燈,乃起步直行莊敬路,並非闖越雙十路方向之紅燈而違規左轉,亦非由雙十路平面柏油道路再轉上人行道「藉故」直行莊敬路,是原處分機關未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GYC-78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莊敬路交岔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以其紅燈左轉為由當場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1紙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自承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然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10月20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80042637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說明:「…本案經本分局舉發員警稱98年9 月17日於板橋市○○路執行勤務時,見台端駕車號GYC-780 重機車由雙十路二段 (往文化路方向)行經上述違規路口時,該雙十路之號誌燈號已轉換為紅燈,但未於停等線前停等,仍行駛過路口後左轉莊敬路,其已侵犯莊敬路綠燈通行車輛之路權,於是依法攔查…。

次查該路口繪有兩段式左轉之標線,機車駕駛人即應依標線指示,其待轉區明顯可見莊敬路號誌,故應於待轉區○○○○○路綠燈後再予行駛,不得於雙十路紅燈時闖越停等線逕自左轉,另員警係於執行勤務目睹該違規行為,且確認號誌轉換完成才據以攔停違規車輛」等語,此亦有該函影本在卷足憑。

(三)又本件舉發員警攔查時所在位置與上開交岔路口間,可清楚觀測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及路況等情,可由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圖三)、現場相關位置圖(圖一)以玆佐證。

而觀諸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圖二),亦得直視莊敬路25巷附近員警攔查時所在位置,且該路口之機踏車一旦超越停止線以待轉之方式左轉,當立即得為本件執勤員警所發現,自無從以異議人提供之現場照片,逕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參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舉發員警既正執行勤務之際,對行駛車輛動向,衡情亦當特別留意而無誤判之虞,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

(四)末查,本件系爭路口既繪有兩段式左轉之標線,異議人未於雙十路綠燈時至右前方待轉區停等待轉,俟莊敬路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此又與闖紅燈之要件不符,而機車兩段式左轉之立法目的除為維繫道路行車秩序外,尤為保障機慢車駕駛人不致因與非機慢車之其他車輛搶道造成人身安全傷害所設,縱使異議人係兩段式左轉進入莊敬路,仍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進,從而,異議人未依該兩段式左轉之標線之指示行兩段式左轉,尚不能據以免罰。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兩段左轉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誤認異議人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尚有違誤。

準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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