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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41-1AB7834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為車牌號碼9HD-608 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該重型機車確於民國96年9 月13日14時54分許,在臺北市○○路9 號處,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第1AB78345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27日以板監裁字第41-1AB783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為沒有住在戶籍地址,所以沒有接到舉發通知單,最近自學校畢業才搬回戶籍地址才知道遭處罰,實無理由要被加重處罰,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為車牌號碼9HD-608 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該重型機車確曾於96年9 月13日14時54分許,在臺北市○○路9 號處,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11月27日板監裁字第41-1AB783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裁決書影本1 紙及採證照片2 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揭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係向異議人甲○○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路312 號3 樓」為應送達處所等情,此有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影本l 紙附卷可憑,且被告之戶籍地址自85年3 月1 日即遷入同上地址且迄今亦末遷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l 紙附卷可參,是原舉發機關向該址為送達,固無可議;
惟本件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一節,業據原處分機關98年1 月8 日北監板四字第0986000150號函暨檢送原舉發單位97年12月30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7705300 號函覆略以:有關舉發違規通知聯收受情形,查電腦列管資料,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採證照片)並無單退或公示送達錄案資料同時大宗掛號郵件已逾郵件處理規則第60條之6 個月查詢期限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 月8日北監板四字第0986000150號函1 紙暨檢送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12月30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7705300 號函影本1 份、停車管理查詢資料、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影本各1 紙等件在卷可查,足見本件之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顯非無疑。
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處分機關卻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第lAB783458號舉發通知單逕為裁決其裁處程序(裁決書編號:板監裁字第41-1AB783458號,自難謂合法。
㈢、故本件之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甲○○,既非無疑,則原處分機關逕向異議人為裁罰,其裁處之程序即難謂無瑕疵,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後,就舉發事實陳述意見權利或於指定期日前到案以繳納最低額裁罰之機會,是異議人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辦理重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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