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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1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1月9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
:北監營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甲○○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7 日晚間11時33分許,酒後騎駕車號650-DDF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三峽鎮○○路、長泰街口時,為警攔停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毫升0.35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警當場舉發,填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7 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9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因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於98年11月13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酒後騎駕機車為警舉發,然異議人騎駕機車,卻吊扣汽車駕照,嚴重影響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聲請保留汽車駕照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情形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酒後騎駕機車,為警舉發,而異議人並無機車駕駛執照,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
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查詢資料、
駕駛執照執行單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於95年2 月27日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500-82898 號令核定自95年3 月1 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行為時及裁決時分別為98年11月7 日、98年11月9 日,均在該條文修正後,是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自應依行為時及裁
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
而修正後之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刪除「吊扣」),其
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
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四)經查:異議人違規時係騎駕重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騎駕重型機車之權利,而應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始符該條文之修正意旨。然因異議人並未領有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於此情形,自無從處以異議人吊扣機車駕駛
執照之處分。原處分機關認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自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人騎駕重型機車,雖為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惟異議人既無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自無從裁處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原處分
機關仍予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
將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十二個
月部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此部分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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