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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1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10月1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OOXAU9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2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E-1807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中正路口,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OOXAU9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8 月22日下午開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欲往陽明山之路上,因當天係星期六,車流量大,且該路上係三線道,異議人係行車於最右線道 (從受處分人之方向觀之),警察係於異議人之最左方指揮交通,當時車多且左方兩線道停滿汽車、公車、遊覽車…等,最右線道車輛乃是正常行駛當中,從異議人之角度觀之,左方兩車道停滿車導致其無從得知最左方有警察指揮交通,且當下確實為綠燈,異議人並不知最左方有警察指示停車稽查,何來如裁處書上所示其係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是原處分機關未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定。
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8年8 月22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E-1807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中正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AOOXAU99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1 紙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自承確於上開時間,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然矢口否認有何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98年9 月23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32814800號函知「查本分局執勤員警98年8 月22日15時46分於違規地點 (中山北路5 段、中正路),指揮多輛公車左轉行駛時,車號9E-1807 號自小客車不理會員警示意車輛禁止通行指揮手勢,仍執意與公車爭道並將車輛逕自駛離,致險些發生兩車擦撞之情形,經員警記下車號、廠牌,顏色後,以無線電呼叫福林路、至善路口交整崗員警協助攔下,違規人當時亦坦承係因趕赴陽明山參加聚會所致」等語。
(三)又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陳稱「當時左方兩車道停滿車導致伊無從得知最左方有警察指揮交通,伊並不知最左方有警察指示停車稽查,何來如裁處書上所示其係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置辯。
然查,交通警察於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際,均會以哨音搭配指揮手勢,且本件既如異議人所言時值星期六假日車流量大、路況擁擠,交通警察於通衢要道指揮交通未吹哨音之情形實難想像,是異議人辯稱伊無從得知該路口有警察指揮交通已非無疑,況本院衡酌異議人前於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時,曾一度自承「當伊發現有警察在指揮交通時,因判斷與公車距離和緊急煞車之安全性,乃加速迅速駛離路口」云云(參異議人98年9 月1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記載),是以異議人已於前開陳述書自承「於發現警察後加速駛離路口」,此對照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辯稱「並不知最左方有警察指示停車稽查」等語,核與先前陳述書中所述之情節並不一致,則依案重初供之法理,異議人事發後於陳述書中所言,係屬案發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之供述,較之事後翻異前詞之辯解,自應以該陳述書之記載較為可信。
參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舉發員警既正執行勤務之際,對行駛車輛動向,衡情亦當特別留意而無誤判之虞,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
五、綜上,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由,因而為如上裁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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