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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2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所為北監
蘆字第裁46-C00000000 號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98年11月6 日北縣警交字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 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號:GFT-549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21巷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填製98年11月6 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
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嗣於98年11月17日為原處分機關作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稱:車禍現場前,五華街21巷口、7 巷、1巷盡頭皆為尚未開發之田園空地,且均屬未設置紅綠燈路段,異議人係在慢速行駛且確定轉彎沒有問題下被撞,車輛當場倒地,伊來不及回神,發生事故後,對方與伊經他人扶起站定,伊有詢問對方是否受傷,經確定對方僅係輕微擦傷、並未流血後,伊始離開現場,肇事應該是對方,如何稱伊是肇事逃逸?伊好心向對方稱可搭載對方至伊家敷藥或給予100 元醫藥費,對方竟要求伊賠償車損,伊認為對方有敲詐嫌疑,不予理會,伊被撞還遭員警認定肇事逃逸,伊不服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
又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規定。
以上,均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罰鍰、吊扣(銷)駕駛執照或汽(機)車牌照等處罰,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機關地位,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質言之,此係行政機關(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就行為人違反該條例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特定具體事件(交通違規)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
故交通違規裁罰處分,既為行政罰之一種,且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是以,監理機關對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予以裁罰,應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適用行政罰法。
㈡、又按一行為同時違犯刑法上及行政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規定,處分機關及普通法院,固得各就系爭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上及刑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逕自調查、認定事實。
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甚明;
此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及記點之警告性處分。
前揭規定乃揭櫫「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在於,行為人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者,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罰鍰處分必要;
次者,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與行政罰由行政機關以行政程序進行,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僅處以刑罰。
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易言之,關於行政罰與刑罰之區別,重點在於二者皆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其處罰目的與本質並無不同,僅為處罰程度之輕重有別。
是以,對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因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刑罰制裁暨行政罰時,由於單一制裁即可達成處罰目的,若併科以刑罰及行政罰,勢將逾越行為人就該行為所應受處罰之必要程度,不僅有違反行政法上「比例原則」虞慮,且國家之制裁權於第一次已行使後,若允其再次行使,亦將破壞法律秩序之安定,違背人民之信賴。
再者,基於刑罰程序較為審慎,及對司法機關之判斷尊重等因素,依刑事處罰應已足達到制裁目的,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中同具制裁目的之罰鍰。
至於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係因具有其他行政目的存在,基於比例原則考量,則仍得由行政機關併予裁罰。
㈢、其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定對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準此,行政機關對於因同一行為而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應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將行為人涉及刑事法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
至案件經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後,其處理情形有二:一為該管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向該管法院提起公訴,或依與起訴具同一效力之聲請簡易處刑程序,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依刑事法律判處其罪刑施以處罰,此時,受刑事處罰之行為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除該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行政機關得併予裁罰外,不得對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再為行政罰上之罰鍰處分;
另一則係該行為經移送司法機關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於此種情形,行政機關對該行為再予裁處,尚無一事二罰疑慮,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併參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說明),亦即行政機關對於曾經移送之該案件,倘符合行政罰之要件時,其自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仍具有該案件之行政罰裁處權,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進行裁處(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參照)。
㈣、查本件異議人有於98年11月3 日10時50分許,駕乘車號:GFT-549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21巷口時,因與案外人王小平駕乘之車號:281-EWP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肇致交通事故之事實,為異議人自認在案(參98年11月18日聲明異議狀),惟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責任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等語(同參前述聲明異議狀)。
又,異議人如上之同一行為,有經本案舉發員警於舉發單上清楚註記為:「A2類交通事故」、「函送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文字,並據舉發員警製作異議人甲○○○與案外人王小平之調查筆錄,以異議人前述所為係涉公共危險案件,而移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查察等情,亦為本院職權查明屬實,有該舉發單通知聯影本1 紙、本院98年11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件,以及98年11月3日調查筆錄【均為傳真本】2 份等均在卷足考(參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78號卷)。
準此,舉發單記載異議人前開駕車肇事且致案外人王小平受傷而逃逸一節,核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即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
惟異議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與其有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認定,仍存有執爭,本案復經舉發員警以異議人之同一行為另涉刑責,依法製作調查筆錄並移請該管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以刑事案件查察,則異議人是否確有本件舉發單所述「肇事逃逸(致人受輕傷)」之交通違規事實,暨其如上之同一行為,有無違犯肇事逃逸之刑事罪責等事項,均猶待司法機關調查究明。
原處分機關未察,遽認異議人有旨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6 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核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本旨已有不符,是此部分所為裁決,已難認為允當。
㈤、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定行政處分之要件,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則構成行政處分之要素,須符合下列特徵:⑴、行政處分之「行為」,乃行政機關在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其表現方式係『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⑵、須由行政機關為之;
⑶、係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職權行使,即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外觀上具有代表國家處理其依職權管轄事務之形式;
⑷、行政處分基於公權力而產生片面之權威性的羈束力,相對人應受行政機關此一片面行為之拘束,必要時,行政機關尚得以強制手段實現行政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
⑸、處分對象為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多數人,且其處分內容必須合法、確定及可能,亦即作成行政處分內容之事實關係必須具體且明確;
⑹、行政處分須直接對外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
依前揭說明,交通監理機關對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事件予以處分裁罰時,倘有欠缺前揭行政處分要件之一者,自屬有瑕疵之行政裁罰處分,則依其所具瑕疵程度與態樣,認定此係無效或得撤銷之行政處分。
從而,若交通監理機關作成行政裁罰處分內容之事實關係,該事實仍屬於尚未具體、明確之狀態,此一行政處分即具有處分內容不確定之瑕疵,則交通監理機關作成之裁罰未具備處分內容確定之要件,自足構成應予撤銷之原因。
查異議人首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已如前述,是異議人上揭同一行為所涉刑責,在未據檢察官於偵查後作出各該處分(如: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或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而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對行政機關而言,異議人同一行為是否違犯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仍屬尚未具體、明確之事實關係,簡言之,行政機關對如上同一違規之行政罰裁處權,必須俟該案件經司法機關處理,而異議人之刑事責任已有最終確定結果後,始得以行使。
故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甲○○○「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同一違規,於該案尚在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依法調查作為程序中,逕自裁決罰鍰6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其處分核係具有「作成裁罰處分內容之事實關係尚未具體明確」之瑕疵,且係屬重大明顯者,依首揭說明,自足構成應予撤銷之原因。
㈥、綜上所論,本件異議人聲明不服之98年11月17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 號處分,既存有前揭「悖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意旨」與「作成裁罰處分內容之事實關係尚未具體明確」等重大明顯之疵議,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
而原處分機關得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對異議人前述同一行為再予裁處,宜俟異議人甲○○○所涉首開道路交通事故之同一行為,其刑事法律責任有最終確定結果後,另依法為妥適處理,併此指明。
五、至異議人前述聲明不服情詞,係對其所涉旨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與有無肇事逃逸情節等認定,提出實體方面爭執,惟原處分機關作出本件交通裁決,具有如上論述之重大明顯疵議,應予撤銷,已為本院作出前揭翔實敘明,是異議人所陳事由,對於本裁定不生影響,毋庸再行審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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