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455,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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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2 月27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經舉發於民國98年1 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M7-125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中山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處罰鍰新臺幣1,800 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

惟異議人係黃燈左轉,並非闖紅燈,警察目視有誤;

且警察取締異議人時,未鳴警鳴器及閃警示燈,應屬違法,不得採為證據。

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倘駕駛人係騎乘機器腳踏車為前揭違規,且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即應處罰鍰新臺幣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經查,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LM7-125 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警攔停之事實,坦承屬實。

異議人斯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經證人即警員甲○○到庭證述甚詳,且所陳異議人之車行方向、違規方式、舉發經過,俱與現場之地形、地物相符,有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 份可證;

所述異議人斯時有搭載一名女性乘客,及異議人曾央求甲○○不要開單等節,亦經異議人當庭供認無訛。

衡情,警員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尚無自陷偽證刑責而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理,所證內容既具體、明確,未見有與他件違規混淆之情形,所證應屬真實,參以異議人若未違規,豈有央求警察不要開單之必要?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堪以認定。

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其闖紅燈之事實,事證明確,已見前述,警員甲○○既係就親見親聞之事實為證述,難認此證據有何違法。

至異議人指摘警察對其攔停前,未鳴警鳴器及閃警示燈云云,非僅為警員甲○○所駁斥,證稱確有依規定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取締任務等語,即便異議人所言屬實,此亦僅是警察發現異議人違規後,為攔截製單舉發的舉動,縱有違反交通規則而應予非難,與警察目睹異議人違規到庭作證具有證據能力,仍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

異議人之異議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因紅燈左轉未如紅燈右轉設有較輕之罰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其立法理由記載甚明,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予以裁罰,洵屬有據。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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