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55,2009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12月16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4177C3185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及同年12月10日下午8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57-DVD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新海路口及板橋市○○路與智樂路口,因闖紅燈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各記違規點數3點,其於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吊扣駕照1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2月10日晚上8 點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口時,因該路口右前方綠燈已轉換成紅燈,當時該機車已無法倒車,是伊左轉往中正路並無違規。

又本件裁決書並無記載違規地點、無違規照片,亦無違規簽名、無記載具體違規內容,本件應為執勤員警胡搞。

又當時員警將伊攔停時,是闖紅燈追上伊,其亦屬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是異議人不服本件裁罰,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屬行政罰之性質,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7年9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57-DVD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新海路口,因闖紅燈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攔停舉發,處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

異議人又於97年12月10日下午8 時14分許,騎乘同車牌號碼之機車,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智樂路口,因闖紅燈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攔停舉發,處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因其於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裁處吊扣駕照1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及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4177C31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

(二)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騎所有之車號757-DVD 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經警舉發闖紅燈乙節,惟辯稱:因綠燈轉紅燈,機車無法倒車,且左方燈已損壞很久,巡邏警員未報修故左轉並未違規云云,經查,就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由其聲明異議狀內附圖所示,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乃沿臺北縣板橋市○○街前行至中正路口,見智樂路方面之紅燈已然亮起,固本有煞車減速,嗣即逕自左轉中正路。

再參以現行實務上逕行舉發「紅燈左轉」和「紅燈越線臨停」的認定方式,係依交通部82年3 月27 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辦理如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更可見異議人面對圓形紅燈仍予左轉之行為,確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三)至異議人另辯稱:本件警員所為舉發,並無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佐證云云,然對於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法無明文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憑以認定,自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之,否則,倘要求一律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證明,非但虛耗國家資源,且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行政具有之機動、迅速、多元特性,有害主管機關稽查不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故執勤員警本乎個人之感官知覺,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為之證述,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倘經調查結果,認其證詞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

從而,異議人所辯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本件違規云云,尚有誤會。

(四)異議人復辯稱,本件執勤警員突於異議人闖越紅燈後,亦闖紅燈來舉發異議人,其舉發違規之行徑亦屬違法云云,然行為人於闖越紅燈之燈光號誌前,即已明顯看到交岔路口之號誌為紅燈,其對於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自應予以遵守,執勤警員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依法執行職務,無何舉發行徑不當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因六個月內二次闖紅燈之違規,致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之事實,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