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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30歲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7年7 月10日所為之北監蘆裁字第裁 46-AP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甚明。
上揭規定均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等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八號六樓之住所,並經異議人蓋章收受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裁決書已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又異議人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縣蘆洲市,惟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加計二十二日(法定二十日不變期間加上二日在途期間),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非假日)屆至,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自應於該日終止之前提出,始為適法,然異議人遲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暨收文章戳在卷可證,顯已逾法定之聲明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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