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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 月9 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6A-998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處(往中和),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執勤警員拍照採證後,於97年3 月31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處認無誤後,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24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甲○○因無收到紅單,所以無繳罰鍰而被罰有點不合理,同一天有兩張紅單,同樣的地點,一張有收到,一張沒收到,那沒有收到的就要自認活該倒楣嗎?這點讓我非常不服,我又不是不繳,而是未收到,那是不是給我一個合理的講法,不能說法律規定怎樣就怎樣,那不懂法律的人不就要自己活該嗎?不是說有收到紅單才知道自己違規嗎?那沒收到,如何知道呢?那又如何繳款呢?故不服原裁決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嗣為警逕行舉發,而未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須處以600 元之罰鍰;
若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須處以1800元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著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J6A-998 號重型機車,於97年3 月9 日13時32分許,行經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處(往中和)車道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值勤員警以其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予以拍照後逕行舉發等情,有採證照片2 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3 月31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
茲異議人對其所有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足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上述違規事實無疑。
㈡、至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
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再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
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戶籍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0巷13號2 樓乙節,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
又異議人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因前開時地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97年3 月31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到日期為97年4 月30日前,該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於97年3 月31日以第5286號大宗掛號郵件郵寄至異議人斯時之戶籍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10巷13號2 樓」,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97年4 月3 日將該舉發通知書寄存於三重正義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舉發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上開送達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73、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且核諸異議人97年12月24日所提出異議狀上所載地址,復為上址無誤,是原舉發機關向該址送達,即屬已合法寄存送達且於97年4 月14日(因97年4 月13日為星期日,應以該日之次日即97年4 月14日為期間之末日)生送達效力,嗣異議人未於寄存送達生效後15日內繳納罰鍰及提出申訴,乃遲至97年10月14日始提出申訴,則有卷附之簽有異議人署名表明本案申訴意旨文書(其上並蓋有表示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7年10月14日收件之印文)1 份在卷可參,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已逾上開到案陳述意見期限60日以上,乃於97年12月24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 -C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前揭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4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 159588 號函及該函所附送達證書影本、異議人申訴書等在卷可憑,則異議人雖未實際接獲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既有如前述之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亦將該舉發通知單依法送達,而異議人於97年4 月14日合法送達生效後15日內仍未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其不服舉發事實之意見,乃遲至97年10月14日始提出申訴,則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有前開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而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自非無據。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執上揭理由,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明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玉 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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