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97,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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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2月7 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ZGC071338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C07133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8日7 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T4-9177號車輛,行駛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183 公里處超速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舉發後,但卻在同日7 時18分,在同向186 公里處,被雷達(射)測速舉發,在警員攔停之時,已耗費多分時間開罰單,伊怎麼可能在差距短短3 、4 分鐘,且僅3 公里內再次超速,即在186 公里處有雷達(射)可舉發超速,那警員何需在183 公里處攔停,實讓人難以信服,況且在警員攔停開處罰單3 千元後,伊已無超速,就恐再收到罰單,在此經濟不穩之時局,誰會在一罰之後再度違規,且這也不是僅靠一份微薄薪水養家糊口之人可以負擔的,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1款、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甲○○於97年10月18日7 時1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T4-9177號),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186 公里處,經警員以雷射測速器測得時速128 公里(超速18公里)為警逕行舉發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C07133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速限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8 公里,超速18公里)影本1 紙附卷足憑;

而異議人就前開時間曾駕車行經該路段一節亦不否認,而僅執前詞置辯,惟查:

(一)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函覆:「本案查據測速人員稱:停駐於國道3 號南向186 公里避車彎處執行測速照相,前方185.56公里處南向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1 面,測照地點業均報奉核准在案,依規定執行,並無違反規定。

」,並附有該路段照片1 紙足稽(見卷附該隊97年12月9日公警七交字第0970772958號函)、「本案經查該車先於97年10月18日7 時14分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183 公里處超速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舉發,其超速行為已終止,雖復於同日7 時18分在同向186 公里處超速,經雷射槍測速照相舉發,難謂係連續行為,應屬二違規行為,本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之規定,執法並無不當。

查本案並無重覆製單,特此敘明。」

(見卷附該隊97年11月17日公警七交字第0970772745號函)。

(二)又依異議人及前開函文所示,異議人前後2 次舉發違規時間差距4 分,而距離則相距3 公里,若不以異議人經測得之時速為128 公里計算,而僅以平均時速100 公里計算,3 公里之路程花費時間亦僅為1 分鐘48秒,是就時間點而言,尚非全然不可能,是其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即無違法或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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